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甲○○至警局製作筆錄並取得報案紀錄後
,旋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向前開自用小貨車投保失竊保險之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聯保險公司)佯稱前開自用小貨車業已遭竊,並持前開報案紀錄,向友聯保險公司申領失竊保險金,而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著手。嗣因甲○○自覺此舉與法有違,而於友聯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前,即自行向友聯保險公司表示業已尋回前開自用小客車而中止其詐欺取財行為。
㈡理由欄補充:友聯保險公司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回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分別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依當時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被告所為前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因牽連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二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僅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而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就誣告罪部分減輕其刑;另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依己意中止其犯行,應依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犯行,雖未據聲請意旨論及,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於詐欺取財犯行未生結果之前,即知自己所為違法而知中止、復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非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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