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48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林明達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乙○○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明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南市○區○○路2段640巷88號)於民國90年06月06日死亡,其生前係國立台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教師,相對人為該校職員,二人因同事日久,發覺彼此興趣相投,乃於75年8月27日共同出資合買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建、面積70.29平方公尺,與同段676之1地號、建、面積7.82平方公尺土地2筆,及其上
167建號、建物門牌台南市○○路○段○○○巷○○號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樓房1棟,二人之權利範圍均各2分之1。次查被繼承人林明達係福建省龍溪縣人,來台後並未結婚,亦未發現有其他親屬在台,是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惟不明,且無屬會議足資選定遺產管理人,茲相對人既與其共有上揭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顯屬利害關係人。為此依上揭意旨及非訟事件法第
14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林明達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經核上開書證,並審酌無人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是相對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林明達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抗告人於95年5月25日接獲鈞院95年度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明達之遺產管理人,經細閱該裁定理由欄第2項之記載:「...被繼承人林明達於90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出資合買座落台南市○區○○段○○○○號...為此爰聲請鈞院裁定為被繼承人林明達之遺產管理人...」。審究本案,被繼承人林明達遺有之不動產其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之被繼承人 林君 即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及抗告人91年2月27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10004982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示「檢送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影本乙份,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台灣高等法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人事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該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辦理」。
(二)次查,抗告人因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以被繼承人之遺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遺債可能大於遺產之情形,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三)再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家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264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家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之理由第1項及第3項:「按聲請法院裁定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考慮其適切性,亦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了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之理由略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足以支付遺產管理費用?及是否無其他更適合之人可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未予調查審酌,遽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
(四)末查,被繼承人遺債可能大於遺產,審酌本案之情形及相對人之聲請意旨,被繼承人林明達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應屬相對人最為知悉,且目前應仍由其等保管,就該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則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明達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抗告人雖提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26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家抗字第9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家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以為論據,惟本院裁判認事用法,並不受前揭裁定之限制與拘束,先予敘明;又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且該函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而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是抗告意旨以「被繼承人林明達之遺債既大於遺產,且被繼承人林明達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印鑑、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應屬相對人最為知悉,目前應仍由其保管,就該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云云,自無可取。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無人承認繼承時,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剩餘財產即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以「本件遺債既可能大於遺產之情形,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權益受損,更甚者,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四)又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林明達係共有人關係,如兼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是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
(五)綜上所述,原審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林明達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林明達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陳美燕
法官彭振湘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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