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44號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文
廖坤誠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繆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120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坤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黃柏文、廖坤誠(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另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分別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分別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2人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2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被害人渠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 朱柏禹 、被害人 林娟娟 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01號卷第149頁、本院111審金簡445號卷第21頁),另告訴人 王柔云 、 蔡東翰 、 楊子杰 、 黃天悅 、 王嘉敏 雖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與被告2人進行調解等情,兼衡被告2人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黃柏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柏文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黃柏文犯後除坦認犯行外,並已與告訴人朱柏禹、被害人林娟娟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是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黃柏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給予被告廖坤誠緩刑云云。然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坤誠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廖坤誠雖亦與告訴人朱柏禹、被害人林娟娟達成調解,惟其既有上揭科刑紀錄,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由宣告緩刑。是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廖坤誠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2人既已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又被告廖坤誠於偵訊時供稱:我用這個帳戶交給臉書社團認識的人,拿到新臺幣(下同)35,000元,我就將35,000元拿給黃柏文,黃柏文再將35,000元拿給 江育鴻 ,我跟黃柏文都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493號卷第54頁);被告黃柏文於偵訊時供稱:當初江育鴻跟我說缺錢,我問我朋友之後,他說他可以想辦法,我就跟江育鴻拿存摺及金融卡,我之後就拿給我那位朋友,他就給我35,000元,我再將35,000元親手轉交給江育鴻,我沒有抽成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62號卷第355頁),且復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2號被告黃柏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由江育鴻(另行移送併辦)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將其甫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當面交予黃柏文,黃柏文再將之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柏文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王柔云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王柔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柏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同案被告江育鴻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被告黃柏文,再由被告黃柏文以3萬5,000元代為售出之事實。2同案被告江育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第一銀行帳戶為同案被告江育鴻所申設之事實。2.證明同案被告江育鴻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被告黃柏文,再由被告黃柏文以3萬5,000元代為售出之事實。3告訴人王柔云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1份證明事項同上。5第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邱健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張嘉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過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王柔云於110年6月11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王柔云佯稱:可投資「ELpariMarKets」投資平台獲取利益等語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10分5萬元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28分3萬2,000元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33分7,000元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20號被告黃柏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謙股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01號案件併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柏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由江育鴻(另行移送併辦)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將其甫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當面交予黃柏文,黃柏文再將之交予廖坤誠,廖坤誠復轉交給年籍不詳、名為「 彭子奇 」之人,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柏文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蔡東翰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二、證據:
(一)被告黃柏文於偵查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江育鴻於偵查之供稱。
(三)同案被告廖坤誠於偵查之供述。
(四)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0320、42645、42955、43953、43954號、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黃柏文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1次交付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蔡東翰等6人,乃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柏文前因協助同案被告江育鴻交付同一第一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2號案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謙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0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8日
檢察官蔡宜芳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蔡東翰佯稱有工作機會吸引告訴人蔡東翰,後再告知已無正職,但可以儲值投資等語。110年7月19日17時26分1萬元110年7月19日17時27分1萬元110年7月19日17時28分1萬元110年7月19日17時55分1萬6千元2楊子杰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以獲得高額報酬等語。110年7月19日16時18分許5萬元3黃天悅佯稱有投資賺錢機會等語。110年7月19日13時36分許3萬1千元4林娟娟佯稱有工作機會吸引告訴人林娟娟,後再稱有投資機會可以幫忙代操等語。110年7月19日13時15分許16萬9千元5王嘉敏佯稱有工作機會吸引告訴人王嘉敏,後再稱有投資機會可以獲利等語。110年7月19日15時24分許2萬7千元6朱柏禹佯稱有投資賺錢機會等語。110年7月19日17時51分許2萬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493號被告廖坤誠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刑事庭(謙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01號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坤誠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由江育鴻(另以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0320、42645、42955、43953、43954號、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號案件移送併辦)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將其甫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當面交予黃柏文(另以111年度偵字第12120號案件移送併辦),黃柏文再將之交予廖坤誠,廖坤誠復轉交給年籍不詳、名為「彭子奇」之人,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坤誠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蔡東翰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本署偵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坤誠於偵查之供述證明被告知悉同案被告江育鴻要賣帳戶,便將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偏門工作群組看到之買帳戶貼文,請同案被告黃柏文轉知同案被告江育鴻,同案被告江育鴻遂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同案被告黃柏文,同案被告黃柏文再轉給被告,最後由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賣出之事實。2同案被告黃柏文於偵訊之供稱證明同案被告黃柏文,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江育鴻收取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再交給被告之事實。3同案被告江育鴻於於偵訊之供述證明同案被告江育鴻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於上開時、地,交給同案被告黃柏文之事實。4110年度偵字第40320、42645、42955、43953、43954號、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號案件起訴書證明被告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賣給詐欺集團成員後,致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坤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同案被告黃柏文前因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2號起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01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同案被告黃柏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廖坤誠詐欺等之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檢察官蔡宜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俞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蔡東翰佯稱有工作機會吸引告訴人蔡東翰,後再告知已無正職,但可以儲值投資等語。110年7月19日17時26分1萬元110年7月19日17時27分1萬元110年7月19日17時28分1萬元110年7月19日17時55分1萬6千元2楊子杰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以獲得高額報酬等語。110年7月19日16時18分許5萬元3黃天悅佯稱有投資賺錢機會等語。110年7月19日13時36分許3萬1千元4林娟娟佯稱有工作機會吸引告訴人林娟娟,後再稱有投資機會可以幫忙代操等語。110年7月19日13時15分許16萬9千元5王嘉敏佯稱有工作機會吸引告訴人王嘉敏,後再稱有投資機會可以獲利等語。110年7月19日15時24分許2萬7千元6朱柏禹佯稱有投資賺錢機會等語。110年7月19日17時51分許2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