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鑫國選任辯護人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鑫國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姚鑫國明知含有微量第四級毒品消 西泮 (耐妥眠)之毒品咖啡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Twitter,以帳號暱稱「國欸」於個人頁面張貼「台中長期供應品質保證優質商人專職#化學課#音樂課#裝備商#各式你想的到的都可詢問#歡迎踴躍私訊詢問#問問真的不用錢」等散布販售毒品之訊息,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接獲上開訊息,認為係意圖兜售毒品咖啡包牟利,即喬裝購毒者與之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10包摻有第四級毒品消西泮(耐妥眠)之毒品咖啡包予員警,且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富崗門市)進行交易。約定既定後,姚鑫國與即於111年2月9日凌晨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 蘇彩燕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上址,並確認買家身分無誤後,即將毒品咖啡包10包交給喬裝員警,惟姚鑫國於喬裝員警當場表明警察身分後,旋即開車趁隙逃離而未遂,僅留下蘇彩燕在現場,並由員警於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鑫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均自白不諱(偵卷第13至21、23至25、137至140頁,本院卷第91至94、124頁),與證人蘇彩燕證述相符(偵卷第45至46、47至56、147至14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借車合約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偵卷第83、85至87、97至108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與鑑定報告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查本案被告與喬裝員警素不相識,倘非欲圖獲利,被告自無可能將毒品輕易提供之理,且觀諸被告之貼文有「需要者要快喔」、「長期供應、品質保證、優質商人」等促銷說詞(見偵卷第97頁照片),且被告供承其販賣給喬裝員警的10包咖啡包是以1500元購入,其欲賺取價差而具獲利意圖甚為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經警方以釣魚方式逮捕之販賣毒品者,因販毒者原本即具有販賣之犯意,僅因警員佯裝購買而彰顯其犯行,自無何陷害可言,不能援引「陷害教唆」主張免責;然因購買者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本案被告原即有販賣含上揭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以牟利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事實上既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於著手販賣第四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而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符合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遭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王言勝 ,使警因而查獲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12月22日園警分刑字第111003779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頁),應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本案購毒者係員警
所喬裝,故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即遭逮捕、偵辦而不遂,屬未遂犯,業經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俱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刑有上開數種減輕事由,爰依法遞
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偵查並使警方順利查獲其他販毒者,並就其所知詳為陳述,所供尚查無反覆、虛偽供述之情形,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本件原欲販出之毒品數量、成分含量及收取之對價金額多寡、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之物驗出第四級毒品成分,應一體視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2、本件販賣毒品之價金6000元被告尚未收到,為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7頁),自不應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用以張貼本件兜售毒品網路貼文及與喬裝員警聯繫之手機或3C產品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徐漢堂
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鑑驗結果鑑定報告及卷頁1毒品咖啡包10包(111年刑管字第2371號)㈠編號1至101.外觀: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型態均相似。2.驗前總毛重:29.58公克(包裝總重約7.23公克)3.驗前總淨重:22.35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7鑑定1.外觀:檢視內含乳白色粉末2.淨重:2.29公克3.驗餘淨重:1.93公克(因鑑驗取用0.36公克)4.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耐妥眠)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110036543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5608號卷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