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辰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辰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6S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辰語、 姜禮民 (現經本院拘提中,另行審結)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丁丁 」、「 梅花樹 」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劉辰語擔任車手頭、姜禮民擔任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林明傑 (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72號判刑確定)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2月26日至28日間,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下午6時32分許,致電 劉勝晃 佯裝為其姪子向其借款,致劉勝晃陷於錯誤,於翌(3)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期間,則由劉辰語於110年3月2日晚間9時50分許,依「丁丁」指示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火車站旁之7-11超商竹運門市領取裝有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於翌(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老窩咖啡館」前交付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予姜禮民,姜禮民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提領4萬元後交付予劉辰語,劉辰語即交付上手「梅花樹」,嗣姜禮民再持該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街000號提領其他款項時,當場遭員警查獲,並扣得姜禮民甫領出之5萬元、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REALMEC3手機1支、IPHONE6S手機1支,員警另於前揭咖啡館查獲逮捕劉辰語,並扣得IPHONE6S手機1支、IPHONE6SPLUS手機1支,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劉勝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辰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至117、357至359頁,本院金訴卷第191至195、273至289頁),核與證人姜禮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47、361至36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勝晃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313至3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卷第61至67、131至137頁)、姜禮民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姜禮民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繳交現金予上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3至79、81至85、143至219、221至227、27
7、317、321、325、327、329至3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事證,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後,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是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丁丁」、「梅花樹」、姜禮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次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明定。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有能力覓得適當合法工作,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為不勞而獲,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轉交提款卡予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收得款項轉交上游,增加查緝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追索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經濟交易安全非輕,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白系爭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態度尚佳,雖被告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因告訴人不願出席而無法進行調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參與之角色、參加系爭詐欺集團時間甚短、其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受騙金額為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6S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為系爭詐欺集團給予被告用以聯繫本案犯行之工具,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79頁),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6SPLUS手機1支,被告陳稱為其個人使用,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該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從事詐欺分工之酬勞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我還沒拿到就被警察抓到等語,且被告確實係於咖啡館內等待共犯姜禮民提領並交付詐欺贓款時,當場為警查獲,是其並未將當日款項全數交付系爭詐欺集團上游,難認其業已收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收取之款項4萬元已上繳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梅花樹」,非屬被告所有,是本院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共犯姜禮民扣得之物品,則於其判決中說明,均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辰語自110年3月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丁丁」、「梅花樹」等成年人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均以佯稱辦理資金借貸,需提出銀行帳戶供核對之詐術,致告訴人 王健任 、林明傑、 陳家駿 陷於錯誤,㈠王健任於110年2月25日晚間10時17分許、在統一超商雙興門市,將其申辦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板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㈡林明傑於110年2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㈢陳家駿於同年3月2日下午5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於110年3月3日下午2時2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姜禮民,姜禮民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提領贓款5萬元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並扣得被告持有之系爭板信帳戶、系爭中信帳戶提款卡,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公訴意旨認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卷第249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共犯姜禮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王健任、林明傑、陳家駿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及扣案之系爭板信帳戶、系爭中信帳戶提款卡為主要論據。又訊據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在卷,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四、次按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110年3月2日開始從事詐欺工作」、「110年3月2日當天開始做的,該日開始幫梅花樹、丁丁做這些事」(見偵卷第101、358頁),且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係在110年3月2日前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參與詐欺行為,是本院認定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0年3月2日;而告訴人王健任於警詢中指訴:110年2月25日接近中午時,我在臉書上看到一則資金周轉的訊息,便用LINE與對方聯繫,我是於110年2月25日晚上10時17分,在統一超商雙興門市(高雄市○○區○○路0號和3號)將存簿及提款卡寄出等語(見偵卷第231至237頁),足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健任施以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板信帳戶提款卡時,被告並未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豈能於該時就詐欺告訴人王健任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取得該提款卡之行為。再者,告訴人陳家駿於警詢中指訴:我於110年3月2日下午5時許,至7-11超商康永門市將我的3張提款卡寄至7-11超商匯陽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等語(見偵卷第305頁),互核被告供承:本案提款卡係「丁丁」使用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服務交付給我,我於3月2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竹市中華路火車站旁邊7-11竹運門市領取等語(見偵卷第97至99頁),又卷內查無可資證明被告確為領取系爭中信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人,是據被告自白內容認本案提款卡均係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後,由「丁丁」指示轉交予被告,被告僅係車手頭,而非取簿手甚明,故被告並未分擔任何詐欺告訴人王健任、陳家駿而取得系爭板信帳戶、系爭中信帳戶提款卡之構成要件行為。加以現今詐欺集團為降低遭查獲之風險,運作方式多採層層分工,阻絕各層人員之聯繫,由上層統一指揮命令之方式,故若非集團內主謀核心人物,未必認識及知悉其他成員實施之犯行內容,從而,本院自難僅以被告遭查獲持有系爭板信帳戶及系爭中信帳戶提款卡,即逕認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取告訴人王健任、陳家駿該等提款卡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另告訴人林明傑雖於警詢中指訴:我於110年2月26日晚上8時30分,在新竹市○○區○○路00號7-11超商,遭詐騙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257頁),承前所述,可知系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時,被告尚未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再者,告訴人林明傑並非因遭詐欺交付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而係以5,000元或6,000元之代價售出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業據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8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坦承綦詳,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72號判決認其構成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乙節,有該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22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院111年度金訴字第字第368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起訴事實所指對告訴人林明傑施以詐術之行為根本不存在,自無就此論以被告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對告訴人王健任、林明傑、陳家駿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孫立婷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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