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72號)及移送併辦(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878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019號),嗣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23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張素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素菊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款項移轉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而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至同年5月7日間某日,在新北市某處路邊,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張素菊前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 侯窓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葉姵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陳淑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管轄權: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鑑於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害人交付財物地及行為人收款地視為犯罪地,則幫助犯應以其所為幫助行為地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做為犯罪地。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之住居所及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雖均不在本院轄區,然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侯窓吉遭詐騙而匯款的地點是在其位於桃園市蘆竹區的宿舍,為告訴人侯窓吉證述在卷(110偵33872卷第7頁),其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地點既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素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營清字第1100025151號函,檢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10偵33872第15~1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營清字第1110010657號函,檢附客戶查詢資料(110偵33872第135~13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及帳戶資料(士林地檢110偵21878第17~1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9日營清字第1100028830號函,檢附客戶資料查詢(臺南地檢111偵21019第39~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稱已經忘記何時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然其稱:對方要我提供證件跟銀行卡片說會借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左右,每個月要匯款2千多還給他,我大約匯了3、5次左右,後來我去問人家,人家說我被騙了等語(金訴卷第88頁),而華南銀行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是在110年7月11日(依常情而言,當時被告應已發覺不對而不會再度還款),有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在卷可佐(110偵33872卷第138頁),以此回推,可見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時間約是在110年2月間某日至第一名被害人遭受騙匯入款項之日即110年5月7日(附表編號3第一筆款項)間某日,起訴書所載交付帳戶之時間為「110年7月10日前之某日」自應予更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理由三㈡⒊所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之反面解釋,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又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得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準此,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之行為,乃屬利用帳戶將金錢轉手而難再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特性,製造斷點,並使該集團成員得以直接處分被告帳戶內之金額或透過被告將之分散到其他人頭帳戶中或提領出來,以掩飾不法金流之移動,並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此等結果應可預見,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情形,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僅是提供帳戶,並未親自經手贓款,尚未著手「自帳戶中將贓款轉出或領出」此一洗錢罪及詐欺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審認有罪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為敘明。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自白(金訴卷第88頁),爰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上揭對於借款及還款過程之說法,爰估認其借得之款項有15000元、每次所償還給對方而由其他疑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款項有2500元、還款之次數為5次(以有利被告之方式從寬認定),故被告因交付華南銀行金融卡及密碼所取得之借款尚有約2500元並未返還(15000元-2500元*5次=2500元),該等款項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郭文俐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告訴人侯窓吉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0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侯窓吉,佯稱可透過「 艾菲 娛樂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使侯窓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0年7月10日下午2時47分許1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3872號起訴書證據:⒈告訴人侯窓吉的證述(110年度偵字第33872號第7至9頁)⒉告訴人侯窓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33872號第19至21頁)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營清字第1100025151號函,檢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10年度偵字第33872號第15至18頁)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0日營清字第1110010657號函,檢附客戶查詢資料(110年度偵字第33872號第135至139頁)
2告訴人葉姵妤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18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姵妤,佯稱可透過「艾菲娛樂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使葉姵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0年6月19日晚間12時許(交易明細顯示為同日晚間7時50分許)1萬8,582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8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16分許5萬元證據:⒈告訴人葉姵妤的證述(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878號第9至12頁)⒉告訴人葉姵妤提供其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878號第63至71頁)⒊告訴人葉姵妤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878號第75至123頁)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及帳戶資料(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878號第17至18頁)
3告訴人陳淑鳳詐騙集團於110年5月初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淑鳳,佯稱可透過其代操而獲利云云,使陳淑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110年5月7日晚間6時許(交易明細顯示為同日晚間6時22分許)3,015元(交易明細顯示金額為3,000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0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5月16日晚間9時許(交易明細顯示為同日晚間9時22分許)2萬3,855元(交易明細顯示金額為2萬3,840元)110年6月29日晚間8時許(交易明細顯示為同日晚間8時37分許)2萬0,013元(交易明細顯示金額為2萬元)證據:⒈告訴人陳淑鳳的證述(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019號第7至15頁)⒉陳淑鳳提供其IBON儲值繳費明細(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019號第17至19頁)⒊陳淑鳳與詐騙集團的LINE對話紀錄(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019號第21至27頁)⒋陳淑鳳提供其帳戶交易明細(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019號第29至31頁)⒌陳淑鳳於110年7月13日立切結書(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019號第33頁、第49頁)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9日營清字第1100028830號函,檢附客戶資料查詢(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019號第39至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