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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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羽喬選任辯護人王紹安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文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436號、110年度偵字第42437號、110年度偵字第4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羽喬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編號一、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編號三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賢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羽喬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仍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上午9時4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228巷9弄口,持愷他命向 陳福梓 佯稱為甲基安非他命,致陳福梓陷於錯誤而允為購買。蔡羽喬當場交付愷他命1公克予陳福梓,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以此方式販賣愷他命予陳福梓,致陳福梓受有財產損害。
㈡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9月8日晚間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10分,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228巷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陳福梓並收取2,500元之價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福梓。
二、蔡羽喬及黃文賢分別基於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7日至同年9月10日間之某2日,在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493巷550弄之住處,因 黃麒諺 有海洛因需求,而允為協助取得。蔡羽喬及黃文賢即一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某處,以黃麒諺所交付之1,000元向某身分不詳之人購得等值海洛因(約0.2至0.45公克),再分別持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手機與黃麒諺聯繫碰面,將海洛因交付黃麒諺持有。蔡羽喬及黃文賢一同以此方式,幫助黃麒諺持有海洛因2次。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含證人陳福梓之警詢證述),被告蔡羽喬、其辯護人及被告黃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㈠部分:㈠被告蔡羽喬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佯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與
陳福梓進行交易,並坦承詐欺取財,惟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辯稱:我實際交給陳福梓的物品是明礬粉,不是愷他命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蔡羽喬於110年8月19日上午9時4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桂林路228巷9弄口與陳福梓碰面,並佯稱所交付之1公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致陳福梓陷於錯誤而允為購買,並當場給付被告蔡羽喬2,500元等情,為被告蔡羽喬所承認(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卷二第32-32頁),並有證人陳福梓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 (見偵42437卷第9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陳福梓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向蔡羽喬購買安非他命,我
吸食後覺得是拿到愷他命,我就打電話向蔡羽喬反應;我吸食後確實是愷他命等語(見偵42437卷第96頁)。可見陳福梓雖係向被告蔡羽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施用後發現為愷他命。
⒊再參酌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蔡羽喬與陳福梓於當日上午9
時44分碰面交易後,陳福梓於同日下午3時17分撥打電話向被告蔡羽喬稱「你是拿錯給我唷」、「我好像拿到K仔的樣子」等語,復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向被告蔡羽喬稱「啊你何時要來換」,經被告蔡羽喬佯稱「那個是 安仔 啦」,陳福梓仍稱「不是啦」、「那K味臭的」等語(見偵42437卷第184-185頁),顯示陳福梓施用後即發現被告蔡羽喬係交付愷他命,並打電話向被告蔡羽喬抱怨。堪認陳福梓係親自施用並透過氣味加以確認,其證稱被告蔡羽喬交付愷他命等情,應屬有據。
⒋此外,被告蔡羽喬於警詢時供稱:當天上午黃文賢載我去萬
華將安非他命交給陳福梓,但我拿給他的是愷他命0.6公克,價值1,500元,我騙陳福梓說是安非他命,我只有愷他命等語(見偵42437卷第10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是陳福梓要向我買安非他命,我只有愷他命,所以我與陳福梓交易時就騙他是安非他命;我確定販賣給陳福梓的是愷他命而不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42437卷第79-80頁)。足見被告蔡羽喬於偵查中亦坦承係交付愷他命予陳福梓,益徵陳福梓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從而,被告蔡羽喬交付愷他命予陳福梓,並佯稱為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完成愷他命交易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蔡羽喬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實際交給陳福梓的是明
礬粉,不是愷他命;我之前做筆錄時說愷他命是講錯的,我在警局時「啼藥」(即產生毒品之戒斷症狀),我自己也搞不清楚等語。惟查:
⒈依被告蔡羽喬前揭警詢供述可知,其對於交付愷他命之數量
、市價及交易過程均有明確之印象。再觀被告蔡羽喬於同次警詢中,對於警員後續所詢問其他案件內容均可清楚交待,並辨明其中未完成交易之部分(見偵42437卷第9-13頁),堪認被告蔡羽喬於警詢時之意識狀態尚可,且能提出有利之辯解。再者,被告蔡羽喬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接受警詢,經過休息而於翌(24)日下午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仍然供稱本次係交付愷他命予陳福梓。且被告蔡羽喬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亦能詳為應答,並就不一致之處提出自己之主張(見偵42437卷第79-82頁),足見被告蔡羽喬於偵訊時之精神及意識狀況清楚正常,可提出自己之答辯,並無盲目配合或無法據實陳述之情形,應不至於突然就本次交易內容為不利己之不實陳述。從而,被告蔡羽喬辯稱於偵查中因「啼藥」而為不實自白等情,應屬脫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⒉被告蔡羽喬另當庭提出其所稱販賣予陳福梓之物品,經本院
勘驗為外盒標記「明礬粉」之白色粉末結晶物,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37-40頁)。然而,被告蔡羽喬當時交付陳福梓之物品未經扣案,無從據以比對,又無其他事證足認二者之同一性,縱認被告蔡羽喬當庭提出之白色粉末結晶物,其外觀與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相似,仍無法認定為其交付陳福梓之物,即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蔡羽喬之認定。從而,被告蔡羽喬辯稱其交付明礬粉予陳福梓等情,無從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蔡羽喬持愷他命向陳福梓佯稱為甲基安非他
命,致陳福梓陷於錯誤而允為購買;被告蔡羽喬當場交付愷他命予陳福梓並收取2,500元,以此方式販賣愷他命予陳福梓,致陳福梓受有財產損害等情,堪以認定。被告 蔡羽喬甘 冒被查獲之風險,持愷他命前往與陳福梓交易,並佯稱為安非他命,當係有利可圖,應認其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營利意圖。
二、事實一、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羽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2437卷第80頁,本院卷一第169頁、卷二第31頁),核與證人陳福梓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42437卷第187頁、第96-9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42437卷第187頁),足認被告蔡羽喬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蔡羽喬甘冒被查獲之風險,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與陳福梓交易,當係有利可圖,應認其主觀上具備營利意圖。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羽喬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黃文賢及蔡羽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4117卷第354頁,本院卷二第31頁),核與證人黃麒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44117卷第198頁、第328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證人黃麒諺於警詢及偵訊時,僅供稱向被告2人拿取海洛因,未提及取得海洛因後是否實際施用,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2人幫助黃麒諺取得海洛因而持有。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蔡羽喬就事實一、㈠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蔡羽喬及黃文賢就事實二所為,均係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⒊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事實二所為,係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2人對黃麒諺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提供助益,已如前述(見貳、三)。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向被告2人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4頁),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⒈被告蔡羽喬就事實一、㈠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詐欺取財罪
,係出於單一決意且犯罪行為重疊,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係數罪關係,容有誤會。被告蔡羽喬就事實一、㈠、㈡及事實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2次幫助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黃文賢就事實二所示2次幫助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蔡羽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判決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1-45頁),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經核無誤,且為被告蔡羽喬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被告蔡羽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及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以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結果,認被告於本案之惡性更深,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僅將其前案紀錄作為量刑審酌因素。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蔡羽喬就事實一、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蔡羽喬及黃文賢就事實二所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⒊被告蔡羽喬之辯護人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查:
⑴法定刑之輕重,乃立法者衡酌犯罪行為之危險性、法益侵害
之嚴重性及處罰之必要性所設,乃立法權之正當行使,除有違憲之虞而停止審判外,法院均應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予以量處。刑法第59條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被告蔡羽喬就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因認有利可
圖,甘冒風險所為,其犯罪之客觀情況不足以引起一般社會之同情。此外,被告蔡羽喬此部分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虞,故不予酌減其刑。
⑶至於被告蔡羽喬就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雖少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法定刑上、下限之差異甚大,應認各種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已由立法者制定法律時所考量,而屬刑法第57條量刑時所審酌之事由。且立法者就販賣毒品之行為,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設有減刑規定,若率爾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恐有架空立法者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意旨。而被告蔡羽喬販賣情節雖輕,惟此應由量刑時予以審酌,依其犯罪時之客觀情狀,又未見有何不得已或足已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要件,故不予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科刑:
⒈審酌被告2人所為,均助長毒品流通於社會,使毒品氾濫情況
加劇,所為實屬不該,念及本案販賣及幫助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少,情節尚屬情微,兼衡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蔡羽喬及黃文賢所犯數罪分別屬相近犯罪類型,審酌其
整體法益侵害情節、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蔡羽喬所處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就被告黃文賢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就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被告蔡羽喬就事實一販賣毒品獲得價金各2,500元,此為被告
蔡羽喬所承認(見本院卷一第168-16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蔡羽喬所有,供本案
事實一所示販賣毒品所用,此為被告蔡羽喬所承認(見本院卷二第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蔡羽喬及黃
文賢所有,供本案事實二所示幫助持有毒品所用,此為被告2人所承認(見本院卷二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
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蔡羽喬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蔡羽喬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蔡羽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二蔡羽喬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沒收。附表二(被告黃文賢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二黃文賢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物品數量所有人備註1三星手機1支蔡羽喬含SIM卡2張2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3IPhone手機1支黃文賢含SIM卡1張4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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