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2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昇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28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332、19147、20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見簡上卷第19-23頁)與審理中所述(見簡上卷第65頁、67頁、113頁),僅指摘被告甲○○犯本案之罪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判決未依法認定等語,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是否構成累犯及影響所及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屬本院審判範圍。爰逕採用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附件)為本判決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既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犯法條欄中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於聲請時一併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將之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比對,已足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原審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並提出證明,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顯非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被告前因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
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21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③搶奪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483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定應執行罰金3,000元確定,且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4-47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於111年2、3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之後,歷時未久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竊盜、毀損共四罪,參以前案所犯之搶奪、搶奪未遂與本案所為之竊盜、毀損,性質上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相當原則,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本院認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主張依累犯規定斟酌是否加重其刑,且檢察官在上訴後,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更進一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簡上卷第69-75頁、113頁),原審未及審酌,故而未論以累犯,是關於原判決累犯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並改判之。
㈣本院以被告合於累犯之規定且應依法加重其刑,業如前述,
於此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內,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事實及論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合於累犯之前科紀錄於素行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竊取告訴人乙○○、丙○各自所有之肋排、 米奇 包包與暖風機,後因酒醉砸毀告訴人微笑單車公司所有之Ubike,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生活不便,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 米奇包 包已返還告訴人丙○,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部分減輕,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此外,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傳票送達、開庭時均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111年12月29日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87頁、103-106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㈠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㈡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㈢甲○○犯竊盜罪,累犯,處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㈣甲○○犯竊盜罪,累犯,處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28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332、19147、20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外,及犯罪事實欄㈣所載「凌晨3時35分許」,應更正為「凌晨2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而就附件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以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認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檢察官尚未就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若構成累犯,有何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故本院就本件自無討論本件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再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並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毀損部分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就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示竊盜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尚未歸還並賠償告訴人,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已歸還被害人之情形,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本件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20298號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品項及價格(單位:新臺幣)是否歸還1犯罪事實㈠肋排1片(價值1,000元)未還2犯罪事實㈢米奇包包1個(價值700元)已歸還3犯罪事實㈣暖風機1個(價值800元)未歸還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㈠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㈡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㈢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㈣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32號111年度偵字第19147號111年度偵字第20298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罰金易勞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7日凌晨2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乙○○所有擺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肋排1片,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3月13日凌晨2時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成功路2段口,徒手推倒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所有之Ubike(車號000000、F09939)2台,致該等車毀損,足生損害於該公司。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16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丙○所有擺放在機台上價值約700元之米奇包包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已歸還)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25日凌晨3時35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丙○所有擺放在機台上價值約800元之暖風機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微笑單車公司、丙○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鄭舜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毀損案】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一、(三)及(四)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三)及(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就上揭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與上開3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