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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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詰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05號、第29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詰尹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報酬為每次所收取贓款中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更正為「報酬為按日計算」,第6至7行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8行記載「即需」更正為「急需」,第14至15行記載「將上開款項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以此迂迴層轉詐欺贓款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報酬為每次所收取贓款中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更正為「報酬為按日計算」。
第6至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末行記載「再將上開款項轉交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後補充「以此迂迴層轉詐欺贓款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詰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起訴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詰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附件一所示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名,惟該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將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金訴字1139卷第46頁,本院審金訴字1341卷第44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實施,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㈡被告與「厚德載物」、「 宗統 」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17305卷第152頁,偵字29257卷第114頁,本院審訴字1139卷第46、53頁,本院審訴字1314卷第44、51頁),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而轉交予上游等工作,其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造成告訴人 林明凰 、 施淑恭 、 葉宗岳 3人財物損失,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考量被告林詰尹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林明凰、施淑恭達成調解,惟就告訴人施淑恭部分迄未履行,就告訴人林明凰部分則因承諾將來分期賠償損害,亦尚未實際履行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19號、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字1341卷第61-62、73頁,本院審訴字1139卷第71-7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輕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告訴人之人數、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葉宗岳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字1341卷第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加重詐欺案件經其他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是按日計算,本案都是同
一天去拿,共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字1139卷第46頁,本院審訴字第1341號卷第44頁),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雖其分別與告訴人林明凰、施淑恭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然均尚未履行,自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於本案所收取之贓款,均已依指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足認前開財物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主文1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 林明凰林 詰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一㈠ 葉宗岳林 詰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一㈡ 施淑恭林 詰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05號被告林詰尹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詰尹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厚德載物」、「宗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報酬為每次所收取贓款中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並於Telegram通訊軟體成立群組,相互連絡詐騙款項事宜。林詰尹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7月12日,電聯林明凰,佯稱是林明凰姪子,因貸款問題即需借款等語,致林明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2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 岩曉梅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岩曉梅並於當日將上開款項領出,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交付與林詰尹,林詰尹再依「厚德載物」、「宗統」等人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林明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詰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凰之指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並匯款之過程。3證人岩曉梅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岩曉梅於110年7月13日,在上開處所,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交付與被告4匯款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匯款50萬元至郵局帳戶,證人岩曉梅並於同日領出交與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薏甄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257號被告林詰尹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詰尹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厚德載物」、「宗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報酬為每次所收取贓款中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並於Telegram通訊軟體成立群組,相互連絡詐騙款項事宜。林詰尹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7月12日,電聯葉宗岳,佯稱是葉宗岳外甥,因投資急需現金等語,致葉宗岳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3日11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不知情之 葉琪山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
(二)於110年6月29日,電聯施淑恭,佯稱是施淑恭孫女,有急用要借錢等語,致施淑恭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3日11時57分許,匯款28萬元至葉琪山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葉琪山提領上開款項,並於同年7月13日1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上開款項共計48萬元交付與林詰尹,而林詰尹則依「厚德載物」、「宗統」等人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 詹達雄 所駕駛之計程車,至上址向葉琪山收取上開款項,再將上開款項轉交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二、案經葉宗岳、施淑恭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詰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依暱稱「厚德載物」、「宗統」等人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另案被告葉琪山收取上開款項共計48萬元。2另案被告葉琪山於警詢之供述另案被告將渣打帳戶、新光帳戶資訊交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被告。3⑴證人即告訴人葉宗岳、施淑恭於警詢之證述⑵證人詹達雄於警詢之供述⑴告訴人等於上開時、地之遭詐欺過程。⑵被告搭乘證人詹達雄所駕駛之計程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向葉琪山收取上開款項。4⑴匯款申請書、渣打帳戶、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告訴人等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號,另案被告再將該款項領出並交付被告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檢察官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