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龍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3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文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 林羿欣 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所為仍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至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對之賠償之態度,告訴人亦有前揭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後,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之勘驗結果(交簡上卷至51至57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事發時被告以緩慢速度行駛準備左轉前已打了方向燈並把頭轉出窗外確認後方(即內側車道)無其他來車才左轉,已盡注意義務,按當時狀況,行駛在後方的告訴人自應早已注意到被告將要左轉,故告訴人對車禍發生確有過失,且依照目擊證人 簡永聰 所述,告訴人所行駛的位置是外側車道(即被告車輛正後方)而非原審判決認定的內側車道云云。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審判決綜合審酌上情判處被告上揭罪刑,其所認定之事實與現場錄影勘驗結果相符,自難以此認原審判斷有何不當之處,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審酌上揭原審已量及之量刑事由並予以引用外,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已以5千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75頁)且被告於上訴後本院審理程序時已未再積極否認其對本件車禍有過失一節,足認其確有悔過之意,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17頁)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徐漢堂
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龍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桃園○○○○○○○○○)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李文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一、李文龍於民國110年6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由新莊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行經萬壽路2段與永和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自萬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之外側車道向左迴轉,適有林羿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58-TEG)沿萬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之內側車道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李文龍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林羿欣倒地,受有左手腕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又李文龍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李文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二、案經林羿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在上開地點左轉後,與告訴人林羿欣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要左轉前往對向之耳鼻喉科診所,要左轉之前,我有把頭轉出窗外,看後方有無來車,沒有來車我才左轉云云。經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大明醫院一般診斷書各1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案發時之上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而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以致肇事,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臻明確。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有大明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為憑。從而,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被告於上開地點迴轉之際,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正行駛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之內側車道上,而被告自駕駛座車窗或透過後視鏡往後查看,即可看見告訴人駛來,視線並無任何阻礙,然被告仍貿然迴轉,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所為仍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對之賠償之態度,告訴人亦有前揭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