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煒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煒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黃煒勝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上某間便利商店內飲酒,並於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巷○○號前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62MG/L,始查知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黃煒勝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煒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2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酒駕,二者罪質、犯罪型態相同,且被告另亦有酒駕前科,足徵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暨衡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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