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孫義隆 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袁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106年度交字第1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亦有明文。復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再審原告僅表明訴之聲明為:一、原確定判決與原判決均廢棄。二、原處分撤銷。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除此之外,並未表明再審理由且未提出證據。
三、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8年6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核其前揭所陳再審意旨,僅有對再審被告之原處分及本院確定判決實體事項表示有所不服,但均未敘明對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亦即有何「證物」),自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且迄今均未再提出任何補正,依前所述,提起再審,有其法定之必備程式,就此程序欠缺事項,法院毋庸再命再審原告補正,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行訴訟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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