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32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日15時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其於前揭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亦為本院向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參以前開檢驗公司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自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因此,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被告於上述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濃度83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391ng/mL之陽性反應,故可推認被告係於上揭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其在為警採尿前之近期未用毒品云云,尚非可採,其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惟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自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且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法院就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修正理由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就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放寬予其有再次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以協助其戒除毒癮。
四、至於施用毒品若係3犯以上,且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條之文義解釋,並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施用毒品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足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且不逾越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程式要件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240、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135、7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日期:108年8月2日15時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且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並於109年7月15日新法修正施行前之109年6月5日即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4日函文上可憑),揆諸首揭說明,為貫徹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適用時機之立法意旨,本案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六、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項、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