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原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原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原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新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貳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榮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竟未交警察機關處理,反為逞一己之私慾、貪圖小利,予以侵占入己,顯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先前從無任何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劣,復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見偵卷第59頁),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明願意賠償新臺幣3000元,但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接受法律制裁之情節(見偵卷第51頁、第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香菸2條(價值未逾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利益,此部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95號被告林榮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新於民國107年11月8日16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提款機提款後,見該提款機台上留有 陳旭輝 遺忘之香菸2條(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2條香菸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旭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旭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被告提款及帳戶資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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