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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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5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原簡字第2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許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0、61號、106年度偵字第1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23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吸食用玻璃球1顆,且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23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依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質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所有、經扣案之玻璃球1顆,經以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108年9月27日晚上7、8時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惟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88號、第295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評估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0、61號、106年度偵字第1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109
年5月23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9年5月19日23時50分許至前揭採尿間)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且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詎檢察官雖於109年7月14日即偵查終結起訴,然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109年8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受理該案,亦有本案起訴書1份、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08號卷)。按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於109年7月14日至109年8月18日止,仍屬偵查中之案件,檢察官應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並應依新法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然逕自提起公訴,因此,本案之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