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勇有
蘇勇仁蘇勇臣郭彥志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勇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勇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勇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彥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勇有、蘇勇仁、蘇勇臣為兄弟,蘇勇仁與郭彥志、 蘇宥 再(另行審結)為朋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段○○○○○號鐵皮屋內, 游舜超 以天九牌為賭具與 游宥賢 、 王周永 等人進行賭博,蘇勇有、蘇勇仁、蘇勇臣、郭彥志、 蘇宥再 因懷疑游舜超詐賭,遂於同日23時許,到達上開鐵皮屋,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腳踹及持棒球棒、電擊棒,毆打、電擊游舜超,致游舜超受有左臀、左手臂及腹壁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蘇宥再並取走游舜超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鑰匙,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確認游舜超是否持有詐賭工具,且命游舜超膝蓋跪地,復表示:「若不處理詐賭,就不能離開,若事情不處理好,要你好看。」等語,以上開方式剝奪游舜超人身自由。嗣不詳之人於同日23時45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於翌日0時許到場處理後,扣得球棒1支,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蘇勇有、蘇勇仁、蘇勇臣、郭彥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舜超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指證。
㈢證人即在場目擊者王周永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㈣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游宥賢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㈥員警密錄器光碟、密錄器光碟翻拍影像、現場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
㈦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是核被告蘇勇有、蘇勇仁、蘇勇臣、郭彥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蘇宥再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蘇勇仁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蘇勇仁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蘇勇仁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妨害自由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蘇勇仁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蘇勇有、蘇勇仁、蘇勇臣、郭彥志因懷疑告訴人
詐賭,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夥同同案被告蘇宥再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等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註記被告蘇勇有、蘇勇仁、蘇勇臣、郭彥志分別為高職肄業、高職肄業、高職肄業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告蘇勇有、蘇勇仁、蘇勇臣、郭彥志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雖本院聯絡告訴人確認是否已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未果,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考,然基於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等人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球棒為被告蘇勇仁於犯罪現場所取得,非被告等所有,此業據被告蘇勇仁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詳偵卷第25、174頁),自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等用以供本案犯行之電擊棒1支,雖係被告等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尚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