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何宗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
月9日17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某茶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因何宗基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於警詢時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自首上情,警察並於108年4月10日18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案經何宗基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宗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93年
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10月25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124號、第12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距上揭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再犯率極高,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已無實效,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等案件,繼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其另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後,於107年9月1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部分案件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自首:
查被告於警詢時,當時員警僅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尚無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嗣其於警詢時即主動供出如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偵查犯罪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且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
執行完畢,復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工作為打零工作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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