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447號原告 鄧碧珠 被告 劉益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6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八面佛」(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七子八子」者)、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無名小卒」之成年男子及少年劉○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6日前某日,取得少年劉○璇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26日約一週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26日11時4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原告,佯裝原告之親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26日11時44分許,匯款28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少年劉○璇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詐騙所得款項扣除其報酬1萬1,000元後,提領出26萬9,000元,被告則依「無名小卒」以微信通訊軟體之指示,與「八面佛」共同駕車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捷運三重國小站,由被告下車且於同日14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0分許),向少年劉○璇收取26萬9,000元,並從收取金額中扣除2,000元之報酬後,餘款轉交上游。爰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萬元沒有意見,但被告目前在監沒有能力可以賠償給原告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原告遭詐騙而將28萬元匯至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嗣少年劉○璇提領後交由被告轉交上游,原告受有28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為侵害原告金錢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尚毋庸命當事人負擔,故就此部分不再為准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
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趙悅伶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