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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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元聰
古文政陳吉祥鍾明材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54號、第9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易字第10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元聰犯強制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文政犯強制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吉祥犯強制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明材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元聰、古文政、陳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被告鍾明材109年9月2日陳報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廖元聰、陳吉祥、古文政、鍾明材4人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被告廖元聰、陳吉祥、古文政3人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廖元聰等3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部分:
被告廖元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吉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⒉爰審酌被告廖元聰等人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即為本件
犯行,所為殊非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心生畏懼程度,暨被告廖元聰等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係於被告廖元聰、古文政、陳吉祥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及被告鍾明材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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