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3日於家中與幾位同學小酌後,因小孩肚子餓,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門幫小孩買東西,經員警路檢酒測,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伊汽車駕駛執照1年,因伊於違規當時係駕駛重型機車,若吊扣伊賴以維生之汽車駕駛執照,將會影響其全家人之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3月23日16時39分許,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旁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就其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係指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之資料、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
㈢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
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重型機車駕照1年,惟異議人並無重型機車駕照,而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無從執行該部分之處分。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業已違反諸多法律規定及行政法一般原則,茲分述如下:
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行政罰法第4條所揭櫫行政法上之處罰法定原則。是行政上一切處罰,無論其名稱如何,皆為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行為,應有法律之明確規定作為處罰之依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而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謂:「…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究其文義,尚無法遽認裁決機關得就本件違規行為以外之其他駕駛資格亦得據以剝奪。
⒉行政機關所採取的處罰手段,必須與違反業務之行為間有
合理關連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否則其處罰即構成違法。查本件異議人因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則應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其所依憑駕駛重型機車資格之駕駛執照,若將異議人重型機車以外之普通小型車駕駛資格一併予以限制,則係不當聯結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與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資格,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
⒊又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查裁決機關於本件異議人無重型機車之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普通小型車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限制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以預防酒後駕駛重型型車所造成之危險)之利益顯失均衡。⒋綜上,原處分因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而有得為撤銷之原因。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
而為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而屬違法處分,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就該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此吊扣普通小型車駕照之處分自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不罰。又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15,000元及道安講習之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不在本件審理及撤銷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