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佩美 被上訴人即被告 于永浩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已就本案刑事判決請求檢察官上訴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於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