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板秩聲字第3號
即受處分人  吳建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0年10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新北警中二社字第10000371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建宏於民國100年9
月2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在其經營之新北市○○區○○路
○○號寵物店內,飼養之寵物犬類吠叫製造噪音,妨害鄰近住
戶公眾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因
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至異議人上址現場時不曾聽到有寵
物製造之噪音,且警方交付異議人簽收勸導單時,亦稱係為
方便結案,再者異議人飼養之寵物,每日於上午10時、晚上
8時餵養時,所發出之聲音並不超過2分鐘,亦未超過晚間
10時,故不服本件裁罰處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
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
須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始可
認為妨害公眾安寧。查異議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為護法之事
實,業據檢舉人 王為權 於警詢指證歷歷,並經陳情人 朱正宏
、王為權、 葉靜江 等多次陳情,有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
單附卷可稽,復經警多次至現場查證屬實後施以書面約制勸
導,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取締)噪音案件書面勸導
單在卷可按。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上開異議意旨云云,惟異議
人於警詢時亦自陳:伊有聽過鄰長(即指朱正宏)、王先生
(即指王為權)反映說伊寵物所發出聲音很吵據;伊店內寵
物如發出吠叫聲,周邊住戶有可能聽到;自伊100年9月2
日開始經營這間寵物店起至100年10月27日止,警方至伊店
勸導大約共有30次以上,另有環保局半個月來1次、動物防
治所1個月1次、2位議員來過1次等勸導等語明確(見異
議人10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可見其店內寵物犬類吠叫
聲,應有於上開時地製造噪音以致妨害其鄰近住戶等公眾安
寧之情屬實,異議人上開所辯云云,要與事實相違,自無可
採,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
屬實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
新臺幣一千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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