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7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中華 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務人癸○○原名: 賴送
子○○原名:賴送壬○○○甲○○乙○○原名: 呂桂 羅品蓉 原名: 羅奉 丙○○丁○○丑○○○○○○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壬○○○、甲○○、乙○○、羅品蓉、丙○○、 賴靜芬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拾張(號碼:AD○一四七一~AD○一五一○),金額共計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壬○○○、甲○○、乙○○、羅品蓉、丙○○、賴靜芬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原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7年
3月29日由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羅品蓉、丙○○、賴靜芬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羅品蓉、丙○○、賴靜芬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而聲請人另取得對相對人癸○○、子○○之民事確定判決,及相對人丁○○、戊○○及 呂佶儒 之未執行證明書,且相對人壬○○○、甲○○、乙○○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977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永95執全宙字第842號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和解筆錄、本院板院 輔民寧 96年度聲字第2282號函等影本各2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2月14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82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84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羅品蓉、丙○○、賴靜芬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分別於95年2月24日、3月6日具狀向該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於96年8月30日以板院輔民寧96年度聲字第2282號函通知相對人羅品蓉、丙○○、賴靜芬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羅品蓉、丙○○、賴靜芬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乙節,亦據調取本院96年度聲字第2282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月13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1245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1月23日彰院賢文字第0980000119號函等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故就相對人羅品蓉、丙○○、賴靜芬部分,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至相對人壬○○○、甲○○、乙○○部分,既已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2號事件成立和解,且於和解筆錄中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復有前揭和解筆錄暨處分書等影本件在卷為憑,亦應認已符合同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壬○○○、甲○○、乙○○、羅品蓉、丙○○、賴靜芬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5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24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丁○○、戊○○、己○○之財產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該院執行處核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證明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11月2日桃院永95執全宙字第842號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為證,並據本院調取該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即認已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癸○○、子○○提起訴訟,且業經該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判決命相對人癸○○、子○○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8,004,7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該案已於96年8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就相對人癸○○、子○○部分,其本案訴訟顯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亦已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提存法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可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即可,毋庸再行請求本院裁定准許,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關於癸○○、子○○、丁○○、戊○○、己○○部分,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