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8年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350號上訴人 魏麗溱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 律師
施宸淞 被上訴人 張玉琴 被上訴人 陳郁臻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張玉琴於民國97年5月22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年息為36%,嗣於98年6月20日被上訴人張玉琴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復邀其女兒即被上訴人陳郁臻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署借據,上訴人於107年5月15日託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卻回覆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全部清償完畢,然被上訴人張玉琴前雖曾部分清償,惟僅係抵充利息部分,本金則全未清償,而被上訴人陳郁臻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清償200萬元及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張玉琴曾於97年5月22日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借款時約定利息高達年息36%,嗣於98年3月20日被上訴人張玉琴應上訴人要求,除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交與上訴人作為擔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所示之2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邀被上訴人陳郁臻為連帶保證人與簽署借據外,並以被上訴人張玉琴所有系爭房地於98年4月24日設定24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同時,兩造即已將上開借款原約定利率年息20%改成年息5%,經被上訴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以99年度彰簡字第146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張玉琴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就其中之58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並經確定。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已將借款利息之利率改定為年息5%,且被上訴人張玉琴已清償本金585,000元,則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所積欠之借款本金應為1,415,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玉琴嗣後依前案確定判決所示本金及利率陸續清償借款,於107年10月29日業已將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悉數清償完畢,合計被上訴人前後所繳本息已逾300萬元,系爭借款債務已告消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200萬元及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自屬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張玉琴於97年5月22日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一開始約定年息36%,未約定清償期限(即系爭借款)。
⑵、被上訴人張玉琴自任發票人簽發發票日98年3月20日、未載
到期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一紙與上訴人,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並於同日出具以被上訴人張玉琴為借款人,以被上訴人陳郁臻為連帶保證人之同額借據乙張。
⑶、上訴人於99年間,執上開本票向彰化地院對被上訴人張玉琴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33號本票裁定准許。
⑷、被上訴人張玉琴就所簽發上開本票,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彰
化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彰化地方法院99年彰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認定「確認被上訴人(即魏麗溱)持有上訴人(即張玉琴)簽發、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3號本票裁定所示之200萬元本票暨利息之債權,就其中之58萬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兩造均未上訴,而於99年11月16日確定。
⑸、被上訴人於99年間以上訴人上開借款涉犯重利罪等為由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訴,經檢察官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63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
㈡、爭執事項:
⑴、本件訴訟與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146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⑵、系爭借款之利息利率於98年3月20日後是否變更為年息5%?
⑶、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若未清償完畢
,尚未返還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1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就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⑴、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關於連帶債務,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非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為普通共同訴訟。僅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訴訟行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其行為效力始及於同造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彰化地院前案確定判決係被上訴人張玉琴以上訴人為
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而本件則係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張玉琴、陳郁臻連帶清償借款,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雖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對於本件並無既判力,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前案確定判決係就①被上訴人張玉琴向上訴人借款時,約定利率為多少;②被上訴人張玉琴於98年4月24日以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上訴人時,有無合意將利率變更為年息百分之5;③被上訴人自98年4月30日起至99年1月20日止,已清償本金及利息之數額有多少等爭點,由雙方相互攻防、舉證後,認被上訴人張玉琴向上訴人借款時,原約定利率為年息36%,嗣被上訴人張玉琴於98年4月24日提供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上訴人時,已合意將借款時約定之利率年息36%變更為年息5%,及被上訴人自98年4月30日起至99年1月20日止,已清償66萬元,其中利息部分已清償7萬5000元【(200萬元×5%×9/12)】,本金部分則已清償58萬5000元(66萬元-7萬5000元),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判斷,對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及當事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玉琴間)應同受拘束。又前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該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於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玉琴間)應同受拘束,俾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無視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力,於提起本件訴訟爭執兩造借款利率約定為年息36%及尚欠借款200萬元,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全部本金及利息: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自98年4月30日起至99年1月20日止,已清償66萬元(參見前案確定判決卷起訴狀附件1至14之附表及匯款單,抵充利息7萬5000元及本金58萬5000元)之認定,既對本件發生爭點效之效力,則原本借款本金為200萬元,扣除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已清償之本金585,000元後,被上訴人張玉琴尚欠上訴人本金1,415,000元未清償。本件被上訴人張玉琴自100年3月30日起至107年10月29日止,陸續清償系爭借款所餘欠款1,415,000元,業據被上訴人張玉琴於原審提出轉帳及交易明細單可佐(參見原審卷第38-107、110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129頁正反面)。依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以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之方式,被上訴人張玉琴至107年10月29日止,已悉數清償原借款尚欠之本金1,415,000元及利息(詳如附表,合計清償本金、利息金額為1,796,843元),堪認被上訴人張玉琴至107年10月29日止,業已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本金,並已清償自98年3月20日起至107年10月29日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完畢,系爭借款業經被上訴人張玉琴清償完畢而消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張玉琴清償借款,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主債務人所負債務業經清償,而全部消滅,該保證債務當然隨之消滅。本件被上訴人張玉琴所負之系爭主債務既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則被上訴人陳郁臻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亦同歸消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郁臻連帶清償借款,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張玉琴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陳郁臻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亦同歸消滅。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陳得利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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