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上訴人即被告QUEMADAULYSSESKERUVINDELOSSANTOS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QUEMADAULYSSESKERUVINDELOSSANTOS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QUEMADAULYSSESKERUVINDELOSSANTOS(下簡稱 凱文 )與SAMSONMARKMALLARI(下簡稱 馬克 )及LAURELIOWARLI
TOJR.VIDAD(下簡稱 瓦利多 ),均為任職於龍秀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龍秀公司)之外籍勞工。民國107年6月10日0時10分許,凱文因遭瓦利多質疑竊取食物,遂與瓦利多在龍秀公司位於苗栗縣○○市○○里○○路○○○巷○○弄○號之員工宿舍餐廳內大聲爭吵,馬克聽聞上述爭執聲響後下樓至餐廳處關切,並舉起拳頭對凱文說「Doyoulikethis?(你喜歡這個〈指拳頭〉嗎?)」旋即揮拳攻擊凱文之鼻樑。凱文遭毆打後隨即蹲下,並以手抱住頭部進行防禦,詎其因遭質疑行竊又旋遭毆打而情緒激動,竟即基於互毆之傷害犯意奮力起身,開始與馬克在餐廳內四處扭打,後來,當馬克以左手夾住凱文頭部並將之扣至馬克腰際時,凱文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一般人客觀上可預見出手持續重擊他人頭部,可能造成顱內出血致腦部受有嚴重損傷,而釀生死亡結果,然凱文因當時情緒激動,且其頭部遭馬克扣至腰際而甚感慌亂,未能理性思考行為後果,因而自己主觀上未預見上述可能之死亡結果,乃承續上述單一之傷害犯意,用力出拳毆打馬克後腦部位多下,馬克隨即前傾正面倒地不起,凱文見狀後立刻上前再以右手重擊馬克後腦部位2下,致使馬克受有右眉撕裂傷、創傷性腦損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中樞性衰竭等傷害。嗣經凱文及其餘員工駕駛貨車搭載馬克前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進行急救時,警方接獲醫院通知後到場,凱文當場主動向警方表示其遭馬克攻擊後有還擊致馬克受傷,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後經為恭醫院將馬克轉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進行治療,馬克仍於107年6月30日6時28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不幸死亡。
二、案經馬克之配偶MICHELLEMANALACSAMSON委由DELAROSAALFONSOJR.AMBROCIO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凱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在上述時間、地點,傷害馬克致生重傷害,進而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239、240頁、本院卷第63、100頁),核與證人瓦利多、同於龍秀公司工作之證人AVILALAURENCEDOLINDO(下簡稱 勞倫斯 )、SANTIAGOMAURICEDUNGAO(下簡稱 莫里斯 )、SABINOJAYPEECARLOS(下簡稱 傑比 )於警詢、偵查中(見偵查卷第184、192、236、237、238、240頁)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害人遭被告揮拳攻擊後倒地,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中樞性衰竭、右眉撕裂傷等傷害,嗣經送為恭醫院急救後雖有恢復生命跡象,並轉送童綜合醫院進行治療,但於107年6月30日6時28分許仍宣告不治。嗣經法醫師就被害人之遺體進行解剖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係因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損傷及併發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亦有卷附為恭醫院107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107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所開具被害人病歷摘要、為恭醫院107年7月
4日為恭醫字第1070000428號函及函附病歷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071101668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32張可資佐證(見相卷第29至35、37、41至55、91至105、109至119、143頁,偵查卷第45、107、139至164頁),足見被告上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上述對被害人所為攻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及其死亡結果間均具有因果關係:
㈠上述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及解剖報告書所載:「解剖結果:左
側顱底及顳葉有呈褐色狀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綜合研判:由右側眉弓外側縫合傷口、右眉弓上方疤痕組織、右眼結膜出血腫脹、右側前額部及左側後枕部頭皮有局部皮下出血,因此頭部之外傷主要分布在右側前額部及左側後枕部,造成顱內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損傷,為鈍物或鈍面所造成之傷害」等情(見相卷第116、118頁),足認被害人與被告發生上述肢體衝突後,在被害人頭部外側,受有右側前額部及左側後枕部局部出血之外傷;在頭部內側,則是左側顱底及顳葉處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如經比對被害人所受各外傷及顱內損傷之位置,可見被害人左側顱底及顳葉所受傷害,較有可能係其左側後枕部受有外傷時所一併造成。復參以被害人經送為恭醫院急診後,為恭醫院有對被害人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檢查結果上載「BilateralSAHin4thventricle」等節,有為恭紀念醫院之放射科報告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3頁),而因「4thventricle」即第
4腦室係位在人體腦部靠後方之位置,益徵被害人腦部後方確實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㈡又於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中,當被害人用左手
夾住被告頭部並扣至被害人腰際時,被告有以右拳持續揮擊被害人之後腦部位,嗣被害人前傾而正面撞擊地面後,被告仍有上前再以右手重擊被害人後腦部位2下等各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因被告當時係經被害人以左手夾住頭部後扣至被害人腰際,是斯時被告之身體相對而言,應係位在被害人身體之左半側,故若當下被告揮出右拳對被害人之後腦部位進行攻擊,則其所擊中之位置較有可能即係被害人之左側後枕部,而與被害人上述所受外傷位置相符。復因被害人遭被告以右拳攻擊後腦部位數下後,隨即失去意識而「前傾」倒地,且被告更於被害人倒地後徒手重擊被害人之後腦部位
2下,已可認定被害人左後枕部所受外傷,並非其前傾倒地所致,而係遭被告數次揮拳攻擊所傷。是被害人遭被告攻擊後腦部位數次,對應於被害人外傷部位所受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應可推斷係被告上述攻擊行為所致。
㈢綜上,並參酌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係因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腦損傷及併發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堪認被害人所受傷害及其因傷害所致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述攻擊行為間均具有因果關係。
三、被告具有傷害之故意,且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此一傷害之加重結果,一般人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但被告自己主觀上並未預見其發生:
㈠被告具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業於偵審中坦白承認。
㈡後腦既為人體之脆弱部位,則被害人因被告上述攻擊行為,
受有上載傷勢因而致死之結果,應係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僅因被告斯時情緒激動,且處於打鬥慌亂之中,而自己主觀上未能預見:
⒈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
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自己主觀上雖未預見,但如事後以第三人客觀立場一體觀察,該加重結果,乃一般人客觀上具預見可能性者,則行為人自應就該加重結果負責。
⒉本件被告在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中,雖因互毆而情
緒激憤{遭被害人以「Doyoulikethis?(你喜歡這個〈指拳頭〉嗎?)等言詞,並揮拳攻擊在先,其餘詳後敘述},並於過程中遭被害人夾住頭部後,扣至被害人腰際而感慌亂,遂未能理性思考以分析其行為後果,致其於實施上述行為之際,自己主觀上未能預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惟因頭部為人腦所在位置,而人腦乃人之生命中樞,雖有顱骨加以保護,究仍屬人體之脆弱部位,故一般人均明知倘重擊他人頭部,將有使該人之腦部受損而嚴重影響其生理機能及心理活動,甚或造成他人死亡之可能性。是以,倘依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就被告當時遭勒住頭部並扣至被害人腰際時,持續揮拳攻擊被害人後腦部位數下,甚於被害人倒地失去意識後,猶上前徒手重擊被害人後腦位置2下等各節加以觀察,已足判斷被告上述重擊被害人頭部後方數次之行為,對於被害人因顱內損傷致死之加重結果之發生,一般人客觀上具有預見之可能性,是被告對於被害人受傷致死之加重結果自應加以負責。
四、被告既係出於互毆之犯意攻擊被害人,則其行為並不構成正當防衛:
㈠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中,一開始被告雖係
蹲在地上抱住頭部遭被害人攻擊,但其旋即奮力起身,並與被害人在餐廳內四處扭打等情,業據證人勞倫斯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238頁);再就被告係與瓦利多就餐廳食物失竊乙事發生大聲爭吵後,被害人始下樓關切,雙方並因此發生肢體衝突之整體案發經過加以觀察,堪認被告在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前,其情緒業因遭人誤認竊取食物而甚感激動,是其遭被害人攻擊後,奮力起身並與被害人在餐廳內四處扭打之行為,當非純欲排除被害人之不法侵害始加以反擊,而係出於互毆之傷害犯意所為。復因被害人倒地後,被告旋即上前攻擊業已失去意識,且無可能再對被告實行攻擊行為之被害人,益徵被告在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全程中,主觀上應係本於互毆之傷害犯意,要非單純本於防衛之意進行反擊。準此,依照上述說明,被告既係本於互毆之傷害犯意實施傷害行為,則其所為自無從論以正當防衛。被告在原審一度辯稱:係為掙脫束縛方加以反擊,而應構成正當防衛云云,核與實情有間,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惟因刑法第277條第2項僅酌作標點符號之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據以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被害人扭打、遭被害人夾住頭部時自後揮拳攻擊被害人數下,及於被害人倒地後立刻上前重擊被害人頭部2下等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二、關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㈠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
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亦比比皆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犯罪行為人在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表明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而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者,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縱使犯罪行為人表明之內容與事實並非全然相符,或其否認犯罪,或非真心悔悟,均無足動搖其自首成立之效力。
㈡本件被害人經被告、 杰洛米班佑 駕車送往為恭醫院急救後
,醫院急診室旋即撥打110通報涉有外籍勞工打架案件,經勤務指揮中心轉報頭份派出所巡邏警員 郭昱黃宇陞 到場後,警員郭昱及黃宇陞僅在場協助抄登資料,並等候具有管轄權之尖山派出所人員到場交接,而雖警員郭昱當下有向雇主詢問事發原因,但因雇主表示:並不知悉糾紛究係發生在哪些外籍勞工之間等語,是警員郭昱及黃宇陞自始至終並不知悉被害人究因何人何事而受有傷害。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下稱尖山派出所)所長 房國雄 到場後,遂指派警員 賴致寧 以英語與被告溝通,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案發經過係被害人突然攻擊伊,伊因直覺反應而還擊導致被害人受傷等各節,有同分局108年2月6日份警偵字第1080002844號函暨函附報告,及108年3月14日份警偵字第1080005525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第157至161頁)。依此可知,最初到場處理之警員郭昱及黃宇陞,在尖山派出所所長房國雄到場前,尚未得知案情為何,且經所長房國雄指派警員賴致寧以英語與被告進行溝通後,被告隨即主動向警員表明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乙節,應堪認定。是參照上述說明,被告既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則其所為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相符,故縱使被告於原審一度辯稱無傷害之故意,且係正當防衛等語,但其此等辯解,尚無足動搖上述自首之效力,其主動向警員表明犯罪事實,符合自首要件,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傷害被害人致重傷乙節坦白承認(當時被害人尚未死亡,見偵查卷第239、24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對於其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坦承不諱,且綜觀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對於有傷害被害人之主要事實,大多數之陳述均坦白認錯,甚至在原審雖否認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但對於出拳揮擊毆打被害人之事實,也承認無誤(見原審第98、147、204頁),其犯後態度經整體評價,尚稱良好;且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法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處斷刑)。然原判決僅以:縱使被告自首,但警方因其自首而使犯罪事實早日發覺、節省偵查勞費並避免累及無辜之程度實屬有限,以及被告在原審否認有與被害人發生扭打部分事實,認對其減輕其刑之程度應予限縮理由(見原判決第13頁第20至30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6月,僅較最低法定本刑7年僅減輕6月(依自首減刑規定,最多可減輕3年6月),實有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後,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起意用力揮拳毆打被害人後腦部位,使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勢後不治身亡,並致被害人之家屬突失至親而悲痛莫名,所為誠屬不該。然本件互毆衝突起因,在於被害人先以言詞挑釁,又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出手反擊雖不構成正當防衛,但傷害之動機並非全然係其自己造成;復考量被告犯後大部分坦承犯行,僅於原審否認部分出手情節及出手時之主觀意思,且至今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可見其態度尚稱良好,但對於犯罪造成損害仍未能補償;又依卷附前案紀錄表,被告在我國境內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無業,太太在台灣,有小孩4歲在菲律賓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護照影本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份附卷供參(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考量被告在我國境內犯上述重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嚴重危害我國治安,顯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於是依上述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兼受命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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