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58號原告 吳為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御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出具道歉信並繳納8,
000元至國庫,其聲明第一項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
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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