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柒零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柏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2、9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970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5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120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8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該管制毒品與其包裝袋在物理上難以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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