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55號上訴人 劉永凱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廖慧儒 律師送達代收人 王韋甯 被上訴人 鄭秀琇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即民國84年6月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共同投資取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7.5%股份(即兩造各持股3.75%),並約定被上訴人將所持有之3.75%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當時曾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惟因故遺失,兩造復於107年4月24日補簽「借名登記-○○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兩造間就系爭股份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嗣因家暴、婚姻問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失去信任,遂於同年11月1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002997號存證信函(下稱臺中法院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上訴人返還並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故上訴人即無持有系爭股份之法律上原因,而系爭股份於○○公司股東名簿仍以上訴人名義登記,是上訴人就系爭股份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協同向○○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下○○公司之3.75%股份返還被上訴人,並協同向○○公司變更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原審有關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亦撤回有關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見本院㈠卷第39頁)。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受僱於○○公司而擁有紡織定型技術,於87年2月間首次出資75萬元,購買訴外人李○○於○○公司7萬5000股(每股10元)之股份,嗣○○公司辦理增資時,上訴人分別於89年4月出資225萬元、92年3月出資150萬元,及98年12月再出資4萬5000元,而陸續認購○○公司45萬4500股(股款為454萬5000元)即占該公司7.5%之股份,此有出資證明、○○公司股東名簿為證,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出資350萬元購買○○公司7.5%股份,顯屬不實。又107年4月間兩造夫妻關係仍存續而同居一處,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印章放置何處,未經上訴人同意及授權,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蓋章用印,該契約書並非真實。準上,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股份,於84年6月間亦無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股份,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80年5月24日結婚(於本件訴訟期間,原審以108年度
婚字第73號判准兩造離婚)。又上訴人現持有○○公司7.5%股份,此有戶籍謄本、○○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44、48、52、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㈠卷第129頁反面),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6月間出資175萬元,與上訴人共同購
買○○公司7.5%股份(即兩造各持股3.75%),並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後被上訴人以臺中法院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並移轉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臺中法院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
4、6至7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認購○○公司45萬4500股係上訴人單獨陸續出資454萬5000元而認購,是兩造於84年6月間無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否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真正等語,並提出出資證明、○○公司股東名簿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至55頁)。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於84年6月間就系爭股份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以臺中法院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返還並移轉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㈢兩造於84年6月間就系爭股份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投資○○公司7.5%股份,被上訴人將所持有之3.75%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予上訴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證,故兩造於84年6月間就系爭股份確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所謂「借名登記」,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從而,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且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書立之借名登記-○○紡織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契約書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證,主張兩造於84年6月間,兩造就系爭股份確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以臺中法院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載明:「立契約書人:出資人:鄭秀琇(下稱甲方);借名登記人:劉永凱(下稱乙方)。公司名稱及股份數額:股東持股7.5%。㈠公司名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㈡股份數額:如本附件(林內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014號),乙方接到存證信函無異議。記載上開公司股東股份7.5%,乙方為(借名登記)承諾各分配持股3.75%。茲為○○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原係甲方向第三人投資,故與乙方協議,將前開股份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今經甲、乙雙方協議,乙方成為甲方所有前開7.5%股份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其上有「○永凱」簽名及「○永凱」印文。雖上訴人不爭執印文之真正,然否認簽名為真正,並辯稱簽名、印文係遭被上訴人偽簽及盜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9頁),惟本院於108年6月27日以108中分道民群決108上155字第08524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本)上「○永凱」之簽名(甲類資料),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863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中,上訴人於偵訊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親友通知書、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提審權利告知書、訊問筆錄所為簽名(乙類資料)之筆跡,是否相同?經該局於同年7月5日以調科貳字第10803271270號函復,並檢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而依前揭鑑定書記載:「參、鑑定結果:甲、乙類資料上「○永凱」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4至115、125頁),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永凱」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所偽簽,是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堪認為真正。準上,上訴人辯稱該印文係由被上訴人所盜蓋云云,惟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印文確為其所有印章所蓋,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盜蓋印文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既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前揭抗辯,即無足採。⑶第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
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是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自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⑷按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1項第2款之約定,兩造就股份數
額之認定,乃如附件之林內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014號(下稱林內存證信函)所載(見原審卷第4頁),再徵之林內存證信函之記載:「鄭秀琇與劉永凱…夫妻共同資金於民國84年6月份投資入股下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民法第1033條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惟查,被上訴人107年11月28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載明:「…於民國(下同)84年6月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兩造出資合計350萬元…兩造各持股3.75%,並同意以原告為借名人,以被告為出名人,將原告所有之○○公司3.75%股份借名登記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頁);又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寄發之臺中法院存證信函,於附件律師函記載:「參、鄭秀琇與台端於84年6月間,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75萬元,共350萬元,共同投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並將
7.5%股份全部以台端名義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正反面)。觀諸被上訴人前揭起訴書、臺中法院存證信函所主張之事實,乃為「兩造於84年6月間各別出資175萬元」、「於84年6月間將被上訴人所有之○○公司3.75%股份,借名登記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有借名登記契約書為憑,然被上訴人於前揭林內存證信函所主張之事實,則為:兩造「夫妻共同資金於84年6月份投資入股○○公司」、「依據民法第1033條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被上訴人起訴主張84年6月共同出資購買○○公司股份之資金來源、股份之登記與法律關係,前後不一,所陳是否屬實,已值存疑。衡諸上情,上訴人前揭抗辯,自屬有據,並非無由,⑸再查,本院於108年9月12日以108中分道民群決108上155字
第11174號函請○○公司檢送上訴人於84年起出資或購買該公司股份之相關資料,經該公司於同年月19日函復,並載明:「劉永凱於84年起出資或購買本公司之股份,說明如下:㈠於87年2月間出資新台幣75萬元購買本公司之股份。㈡於89年4月間出資225萬元購買本公司之股份。㈢於92年3月出資新台幣150萬元購買本公司之股份。㈣於98年12月出資4萬5000元購買本公司之股份。」等語,並檢附股東名簿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56、183、185至188頁),是依上開○○公司之函文,可知上訴人係於87年2月間起,始認購○○公司股份,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於84年6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股份,借名登記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又上訴人購買○○公司股份之股款總計為454萬5000元,亦有上證1、上證2之8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臺中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與○○公司說明函文(見本院卷㈠第183頁)在卷可佐,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共同投資金額為350萬元。依一般社會常情,被上訴人若有與上訴人共同投資間○○公司,並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份,借名登記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對前揭投資期間、金額、股份等,當知之甚稔,而不至於如此懸殊。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有前開疵累而無法證明,且為上訴人所否認,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足據以作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即屬無據,委無足取。
⑹末查,上訴人對於購買○○公司股份之資金流向,分別提出
8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臺中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核與○○公司股東名簿所載之購買期間、金額,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3至55頁),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於84年6月間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有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於84年6月間將其所有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尚非有據,即無足採。至被上訴人就84年6月間,兩造協議各出資175萬元共同購買○○公司7.5%股份,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上訴人乙節,聲請傳訊證人○○時,證明認購○○公司股份乙節(本院卷㈡第3頁),本院認已有前揭○○公司說明函文、公司股東名簿所載之購買期間、金額,與8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臺中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見本院卷㈠第183、43至55頁)之資金流向,事證已臻明確,並不影嚮本件之判斷,不予一一調查審究,及無傳訊證人○○時之必要,併此敘明。㈣基上,被上訴人以臺中法院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固經本院認定為真正,惟就「84年6月間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份,借名登記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情,核與○○公司前揭說明函文所載不符,此外上訴人亦提出購買○○公司股份之資金流向證明等文件在卷可佐。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84年6月間持有○○公司股份,並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4年6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公司7.5%股份,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臺中法院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協同向○○公司辦理股權登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查,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戴博誠法官楊熾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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