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再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7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隆鈞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628號、105年度偵字第297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審之量刑基準,係以聲請人詐欺金額、犯罪所得金額、是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暨實際賠償情形、犯罪手段之主觀惡性是否重大等差異變數加以論斷,惟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 張育銘 已於108年10月5日簽署和解協議書,依其和議書之記載,告訴人證稱本案聲請人並未參與票貼之投資,亦因職務之故明確拒絕林 文忠 轉投資之邀請,確實未參與本案之詐欺犯行,告訴人除明文記載詳細經過證實被告實屬冤抑外,並請求法院撤銷對聲請人王隆鈞之告訴,有本案告訴人張育銘出具之和解協議書可供參照。㈡本案認定聲請人成立詐欺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之證詞為論據,惟告訴人業已於和解協議書中自承,本案事實經過係 林文忠 於取得200萬後方才找聲請人拿200萬並商議轉投資經營電話詐欺,且聲請人因職務身分係當場拒絕林文忠之邀請,並願作證證明聲請人係拒絕參與投資,顯見聲請人並未為任何詐欺行為。本件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為108年9月18日,和解協議書則於其後之108年10月5日做成,聲請人即於當日以郵寄送達至本院,而本院後於108年10月9日作成判決;從而,原確定判決顯有對於判決有重要影響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惟此一顯屬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審程序中予以調查、斟酌,且原確定判決內容亦漏未審酌上開和解協議書之內容或傳喚告訴人予以調查,應符合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此一法定再審要件,足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而有再審理由。㈢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私下錄製之錄音作為聲請人有罪判決之依據。然查,該錄音本身未經在場之人許可,業已侵害他人受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且細觀其錄音內容,雖曾談及200萬元等金額,但並未說明該200萬元之來源、用途及細節,對於詐欺之過程亦付之闕如,自難逕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票貼之詐欺事實產生實質關聯性,原確定判決之論述顯係倒果為因,逕單憑告訴人及有利於告訴人之證人之陳述為真實,進而將上開錄音內容與告訴人之單方陳述做過度之解釋,主觀臆測錄音內容所稱之200萬元即為票貼投資,更未審酌上開錄音之錄製過程時之前因後果、現場情狀及當事人之心態,是否符合真實內心之反應,抑或係受欺瞞或誘導而誤為非出於本意之陳述,且未將上開錄音內容與告訴人、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作確認並審酌,其證據能力顯屬非法取證又未經完足調查,應認無證據能力,且原審判決依據上開錄音所認定之事實,與告訴人於和解協議書中所自述之事實經過顯不相符,更有諸多矛盾之處,其事實真相如何,顯有調查、斟酌之必要。原審對與本案有重大關聯之和解協議書等文書證據未於審理程序中調查並斟酌,具備再審之合法事由,並基於發現真實、避免錯誤判決及保障被告合法訴訟權益,應認有再審重為調查之必要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苟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參照)。又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件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王隆鈞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復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至詳,而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
四、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再審,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之㈡記載:「訊據被告王隆鈞固坦承系爭大里區農會之支票為伊交給 陳志宏 ,嗣由陳志宏兌現該票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參與林文忠、張育銘合夥做票貼生意乙事。因伊有幫林文忠向陳志宏借款100萬元,伊借到100萬元交給林文忠後,林文忠就拿大里區農會支票還給伊,伊就把票拿給陳志宏,伊沒有與林文忠共同對張育銘詐欺取財云云。經查:㈡告訴人張育銘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認識王隆鈞是因為林文忠介紹的。大概在104年8月間左右,林文忠、王隆鈞他們說要做票貼、大家投資做票貼。當時談要做票貼的地點在忠明南路上,在場的人有伊、林文忠、王隆鈞,還有 張豪駿 、賴 明宏 。林文忠說分成三份,一人出資200萬元。
當初說利潤保證半年三倍。林文忠是說過年前一定會分到連本金一起拿回來的金額,可是到過年前,伊沒有拿到。後來發生林文忠要伊再增資投資票貼的事情,距離伊一開始投資200萬元大概是半年左右的時間,還沒有到農曆過年。林文忠在跟伊談票貼生意時,是陸陸續續在忠明南路那邊談的。伊交付大里區農會支票那一次,有伊及張豪駿、林文忠、王隆鈞在場。伊可以確定王隆鈞也有參加這次的投資是因為當時擬定好的時候,那時候伊現金不夠,王隆鈞叫伊先開一張100萬元的票,伊拿大里區農會100萬元的支票給他,王隆鈞當場有拿出100萬元放在桌上,那100萬元是代表那張支票、王隆鈞先幫伊出資的意思,後面伊再補進去。剩下100萬元的部分伊都是用現金交付的,是交給林文忠、王隆鈞,或透過其他人轉交,伊忘記了。當時在談票貼的時候,王隆鈞在場,所以王隆鈞不可能不知道林文忠有在跟伊講票貼投資的事情。而且伊要拿大里區農會之支票給王隆鈞的那天晚上,伊有遲到,王隆鈞還有打電話催伊。伊並沒有聽到他們說那100萬元是王隆鈞要借給林文忠還債的錢。伊當時不知道王隆鈞的資力如何,只知道他是警察的身分。伊之前陳報伊跟王隆鈞光碟對話內容,其中伊有提到「你拿200萬元,我拿200萬元,文忠拿200萬元。」等語,是指票貼每個人出資200萬元。後來是因為伊增資投資票貼的票被 廖修賢 拿走,伊一直在找廖修賢,最後廖修賢主動跟伊聯絡,跟伊說完全沒有票貼這件事,伊才知道票貼投資是被騙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44頁)。參酌:1.告訴人與被告間案發後之對話錄音光碟,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82至189頁),……,是依前開對話內容所示,張育銘曾兩度向王隆鈞表示:其與林文忠、王隆鈞當初一人各拿200萬元出來,竟遭廖修賢將錢捲款帶走,而王隆鈞在前開對話過程中,對於張育銘所 提及渠 等三人有各出資200萬元乙事,未曾表示疑惑甚或否認有出資之情,而僅以若廖修賢出國做詐欺有賺到錢,自然就會回來處理等語,勸說張育銘。堪認告訴人張育銘前開所指:其與被告王隆鈞、林文忠約定各出資200萬元合夥票貼乙事,並非虛妄,應屬實在。2.證人張豪駿於105年12月2日偵訊時證稱:就張育銘與人合夥從事票貼生意的事伊知情,因為當時張育銘現金不夠,有向伊借一張票,這張票就是面額是100萬元、大里區農會支票,而且他們當時在談時,伊人有在場,是在忠明南路一間檳榔攤的樓上,該處好像是林文忠的檳榔攤店面,是在2樓,好像辦公的地方,時間伊不太記得了,應該是在開票的前幾天,當時有林文忠、「 龍軍 」(臺語,註即王隆鈞)、「明宏」(臺語),這二人是警員,伊及張育銘,還有二個伊不認識,是林文忠的小弟,印象中有7個人在場,主要是王隆鈞一直跟張育銘說:票貼生意穩賺的,我們警察都敢做了,就穩賺的。合夥的人就是二個警察,林文忠、張育銘。伊在場聽到他們說每人各拿200萬元出來,就是合資要下去做票貼,談完後,他們都是口頭講的,並沒有寫書面。當天王隆鈞就一直跟張育銘說「要做就趕快,快點拿錢出來」,張育銘當天沒有拿錢出來,過幾天就先跟伊借一張面額100萬元的票,票開了之後伊跟張育銘一起拿去上開林文忠在忠明南路的店面,王隆鈞就在店面,張育銘交給王隆鈞,當時在場的還有林文忠,及林文忠的小弟。他們說一股是200萬元,至於王隆鈞跟「明宏」是不是合在一股伊就不清楚了。後來大里區農會的這張支票是張育銘拿現金100萬給伊存進去兌現的。大里區農會支票票根是伊寫的,上面有「換」字是表示張育銘跟伊借的,就是到期時張育銘必須把錢匯進去。後來就伊所知實際上沒有這個票貼生意等語(見21628號偵卷一第259至260頁反面);再於108年1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聽張育銘講過在103年8月份間他在從事票貼生意的事情。張育銘跟被告等人談合夥票貼的事情,伊知道的是兩次。第一次他們在談時伊人有在場,是在忠明南路一間檳榔攤的樓上,好像是林文忠的檳榔攤店面。第二次就是票拿去的時候,王隆鈞就將現金擺在桌上、說是投資的就收走了,張育銘沒有碰到,票是王隆鈞拿走的。至於張育銘是否有其他次跟林文忠他們談過票貼的事情,伊就不清楚。當天在場有林文忠、王隆鈞,另外一位警察叫什麼「宏」、伊跟張育銘,還有林文忠一些小弟。是王隆鈞開口說要做票貼的生意,那天伊跟張育銘去的時候,王隆鈞意思就是說每一股是200萬元,王隆鈞跟另外一個警察一人一半,叫張育銘入股,張育銘那時候有在猶豫,然後王隆鈞就說:他是警察都敢做了,你還怕什麼。就一直跟張育銘說這個生意是穩的。伊印象很深,記得那時候張育銘在猶豫,王隆鈞就變臉、不太高興,就說:房子跟朋友已經租好了,約也簽一年了,錢都花了你現在給我「裝肖維」(臺語)。林文忠曾介紹被告王隆鈞為警察,伊知道王隆鈞是警察、林文忠是「兄弟人」。伊之前在105年12月2日偵訊時所述的內容都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至39頁)。
等情,足認告訴人所指,其確係與被告及林文忠等人共同商談合夥票貼生意,並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等情,應與事實相符。」等情,是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聲請人、林文忠與告訴人共同商議合夥票貼生意之依據,且觀聲請人提出之和解協議書亦記載「本人張育銘與林文忠和王隆鈞共同商議由本人與王隆鈞各出資200萬投資林文忠經營放款乙事」,復觀聲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承認與林文忠、告訴人共同商議經營票貼生意,堪認聲請人、林文忠與告訴人確曾共同商討合夥票貼生意。而本件林文忠最初即係基於詐騙告訴人之目的而對告訴人謊稱欲合夥經營票貼生意,惟林文忠偵訊時猶否認以票貼生意之名義找告訴人合夥入股,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為對告訴人以票貼名義詐欺取財,始對告訴人謊稱聲請人亦有加入,而關於林文忠前後證詞歧異之處,其證述不可採信之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而聲請人於上開案件自偵查至原審均否認曾商討合夥票貼生意,直至本院審理時始承認曾與告訴人、聲請人商議合夥票貼,復又稱因聽說林文忠、告訴人欲對他人為詐賭行為,而決定不參與合夥票貼,然依和解協議書所載,聲請人係因林文忠商議轉投資電話詐欺而回拒,核與聲請人上開所述不同。再和解協議書謂經由林文忠證實,聲請人拒絕轉投資之提議,及告訴人透過不願具名之林文忠合夥人,知悉林文忠有投資電話詐欺等情,除與聲請人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外,此部分係取得詐騙款項後續處理問題,與本件聲請人與林文忠共同為詐欺犯行無涉,是聲請意旨所指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而就系爭錄音之證據能力及內容,均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論述,是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為任意指摘及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聲請再審事由。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包括在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內。上開案件告訴人雖與聲請人達成和解成立,惟並無礙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非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核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聲請事由,或其本身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無法使人因此產生合理懷疑,或業經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予以取捨及判斷,聲請人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或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均未具備上開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要件,是其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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