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楊偉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百零陸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A男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以藥劑犯強制猥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3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549號提起公訴,本院於106年8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依本案證人甲女、乙女之證述,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足認被告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係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等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原已伴隨高度逃亡、逃避審判之可能性;此外,被告與甲女、乙女同住一處,且仍維持夫妻、家屬關係,而本案又為家庭內發生妨害性自主案件,難以排除被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自106年8月2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犯刑法第
224條之1以藥劑犯強制猥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
3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3級毒品等罪嫌仍屬重大。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所涉既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本案係家庭內所發生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告訴人乙女係本案之唯一被害人,並於偵查中對其繼父即被告提出本案告訴,然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而予以羈押後,告訴人乙女卻具狀向本院表達為顧及家庭,希望不要羈押被告等情,有告訴人乙女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且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為夫妻,2人所育有之2子現亦由告訴人甲女照護中,則告訴人甲女、乙女基於家庭、婚姻之考量,均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再審酌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綜上,因本案尚未審結,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前開諭知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由以其他手段替代,尚合於比例原則,是被告應自106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陳俐文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