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經」後補充「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倒數第二行記載之「通知」前補充「晚間8時18分許」。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並補充:採尿同意書、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⑶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⑷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為00000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80號被告陳建中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2304、2483、3138、4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6年2月5日通知其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中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5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