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抗告人 戴宴真
羅生源 相對人 林生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8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戴宴真與羅生源為生活20年之患難夫妻,最有資格當輔助人的是照顧羅生源之配偶戴宴真。羅生源之輔助人即相對人林生喜從未照顧羅生源,只想要侵占羅生源的財產供己花用,抗告人已委任律師提出告訴,這種輔助人不撤銷會危及羅生源之生命財產安全,林生喜為羅生源的哥哥,並非哥哥就不會奪產害命,因此才堅持要撤銷其輔助人身分,以免相對人用合法身分掩飾非法行為,並利用其身分亂告羅生源之配偶即抗告人戴宴真,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一)抗告人羅生源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95號、102年度監宣字第37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嗣抗告人戴宴真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4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訛。
(二)原審對羅生源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醫師 林峰立 面前訊問羅生源,羅生源面對點呼有反應,且一直強調相對人侵佔其財產等語,復經林峰立醫師綜合相對人之病歷、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結果等項,認:羅生源外觀整齊,服裝合宜,情緒表現緊張,偶有笑容,會談態度配合,語言表達稍不佳,聲音沙啞,被動回答問題,對答大致切題,思考流程仍有形式上障礙,反應動作稍緩慢,動作較不協調,無激動或明顯幻覺行為,定向感正常,腦波報告顯示輕度大腦皮層功能障礙;羅生源目前在智能表現落於臨界之範圍,VIQ:78,PIQ:69,FIQ:74,與其以往職業表現及學業表現相符,語文能力顯著優於操作能力,語文理解能力優於知覺組織及工作記憶能力,在語文及操作之各項分測驗得分尚規律,在認知上,注意力差,在思考上,較缺乏彈性,在人際方面稍有戒心,人際溝通以退縮方式處理,較難與人維持良好人際關係,在情感部分有情緒處理之困擾,目前情緒處於稍低落及不安之狀態,在自我部分,依賴傾向偏高,挫折忍受度較低,自我控制及適應力較弱,衝動控制力稍較弱,在症狀表現上,有失眠、情緒偶有起伏、易怒等狀況,羅生源為情感思覺失調症之個案,依據衡鑑結果,目前狀況應可處理簡單事務及基本自我照顧,稍有複雜度之事務則需他人協助,建議需繼續觀察,定期追蹤其功能狀況,並可進一步協助其在情緒及人際上之處理,應預防有衝動行為;羅生源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及認知功能目前處臨界智能,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原審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6年6月14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尚難認羅生源受輔助之原因消滅。原審駁回羅生源撤銷輔助宣告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所述均與羅生源前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消滅無關,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
法官張詠惠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絲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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