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侵上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58號上訴人A男(年籍詳卷)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4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男(年籍詳卷)成年人,與配偶甲女(代號編號0000甲000000A,年籍詳卷)育有幼子兩名,住於桃園市桃園區某大樓2樓(地址詳卷);甲女與前夫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代號編號0000甲000000,民國00年生,年籍詳卷)及另三位子女則住在同棟大樓00樓。
二、105年11月22日9時許,甲女先為A男等人準備餛飩湯做為午餐,而於同日12時30分許,外出開庭應訊。A男明知繼女即乙女是未滿20歲未成年人,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藥劑,俗稱FM2)是第三級毒品,不得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竟基於以欺瞞使人施用毒品、以藥劑強制猥褻犯意,盛裝兩碗餛飩湯,並將其於不詳時地預先取得劑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摻入其中一碗餛飩湯。
打電話聲稱要外出前往郵局,請乙女到2樓照顧弟弟。同日13時許,乙女到達2樓客廳,A男將其中1碗未摻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餛飩湯供其4歲幼子食用,而將另1碗摻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餛飩湯拿給乙女食用,即先行外出。同日13時30分許,A男返回2樓,見乙女因食用摻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餛飩湯藥劑效力發作呈現昏睡狀態,將乙女抱到2樓臥室,期間意識不清之乙女曾睜眼見到A男,又陷入昏睡。A男將乙女抱進臥室,徒手解開乙女穿著具彈性合身牛仔長褲鈕扣,意識模糊不清之乙女本能地以手拉住長褲,又再度陷入昏睡。A男竟將手伸入乙女內褲裡,以手撫摸乙女陰部,違反乙女意願強制猥褻得逞。
三、同日16時許,意識模糊之乙女睜眼未見A男,勉強起身離開2樓,搭乘電梯返回10樓,隨即於同日16時11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聯繫甲女,告知遭A男動手脫長褲一事,即又陷入昏睡。甲女趕回10樓,發現乙女躺在00樓房間地板上昏睡,立即將乙女帶往 敏盛 綜合醫院就醫並報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採集之乙女尿液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在尿液檢體發現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代謝物,並將扣案乙女當時所著內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驗,在當時乙女生理期內褲內側底部黏貼護墊位置旁,採得生物跡證斑跡,經鑑定與A男之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
四、案經甲女、乙女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與乙女於警詢之證述、甲女所述調閱監視器所示被告進出時間表、甲女陳述當日事件時序表(他1480號卷第2至8頁)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告訴人甲女於106年2月17日偵查之陳述(偵卷第36頁)未經具結,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無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偵卷第33至36、69頁)及告訴人甲女於107年7月1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證詞(偵卷第70頁)均經依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詰問機會(原審卷二第105頁反面至125頁反面)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四)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144、171頁)且無不當做成之情形,經審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五)卷內非供述證據,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144至150、171至177頁)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A男坦承與告訴人甲女及兩名幼子居住在2樓,告訴人乙女住在同棟00樓。甲女因須出庭,煮了餛飩湯之後即外出,A男要到郵局辦事而打電話請乙女到2樓照顧弟弟等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到1樓盛裝兩碗餛飩湯要供自己及小孩食用,因為1、2樓是合在一起的,等我拿餛飩湯回到2樓,乙女已經到了。因乙女尚未用餐,我就把2碗餛飩湯讓乙女自己挑了一碗吃,我就出門了。等我回到2樓,乙女就在客廳滑手機,弟弟在看電視,我就到自己辦公室做業務資料,不知過了多久,乙女和兩名小孩跑到我與甲女的房間嬉鬧。當日15時40分許,乙女自行離開2樓,之後我為了確認另一名小學3年級女兒是否已回家,有到10樓查看,當時只看到乙女站在主臥房內,有詢問乙女是否看到小學3年級的女兒,乙女並沒有講話,我即離開回到2樓,甲女就回來了。甲女當日氣沖沖說了什麼,我沒聽清楚,我有問甲女發生何事?甲女僅表示「你自己知道」之後甲女就到樓上,我當時沒有太在意,也不知道甲女在講什麼,就繼續做自己的事。我不知道乙女生日是何時。我沒有脫乙女的長褲,家裡的衣服都是甲女拿到10樓一起清洗,我會到10樓收衣服、摺衣服,乙女內褲的斑跡應該是我在收衣服、摺衣服留下的,也可能是打噴嚏或身體汗液留在上面,我並無本案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氟硝西泮屬於強效安眠藥,乙女指訴失去意識後,曾多次醒來,顯與氟硝西泮之藥效作用不符。
無法排除乙女是否於故意或過失情況下服用氟硝西泮藥物的可能。餛飩湯並未扣案,無法僅以乙女指訴即論斷餛飩湯有氟硝西泮成份。乙女內褲DNA鑑定報告,雖認定乙女內褲採得之斑跡與被告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相符,但並不排除可能來自被告或與其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該鑑定結果無法證明檢出男性染色體DNA甲STR型別來自被告,且無法排除被告之DNA是在洗衣、晾衣或摺衣服時所殘留。告訴人指訴之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犯行,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以欺瞞之方法使未成年人乙女施用第三級毒品:
1、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住在10樓,被告住在2樓,平日大家各自生活,除非要幫忙照顧弟弟我才會下樓。當日中午被告打電話要我下樓幫忙照顧弟弟,我到了2樓,當時我的身體並無任何不適,且未曾食用其他食物。被告主動端了1碗餛飩湯給我,表示是甲女煮的,要我趕快吃一吃,並稱另一碗是弟弟的,不久被告就出門了,我就在客廳一邊滑手機一邊吃,突然就沒有意識。接下來我有意識時,感覺有人以公主抱的姿勢抱我,我眼睛微張,看到的人是被告,想說被告應只是看到我睡著,要我去躺著睡覺而已,之後我就沒有意識。等我再有意識時,是因感覺到有人以解開長褲肚臍以下中央位置鈕扣的方式脫我的長褲,我當時是穿著有彈性的合身牛仔長褲,我下意識去抓住長褲,之後就沒有意識。等我再度有意識,2樓已沒有人,我第一個感覺就是要回到10樓,因為印象中有人脫我的長褲,我的第一個想法就是被告,當時我就是昏昏沈沈的、身體沒有力氣,後來我搭電梯回到10樓,有打電話給甲女,告知被告脫我長褲的事。之後我又睡著,直到甲女叫醒我,帶我到醫院。當日甲女有詢問我吃剩的餛飩湯在哪?被告雖說我吃完後還自己洗了碗,但我明明就沒有吃完(偵卷第33至36、69頁;原審卷二第105頁反面至117頁反面)。
2、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日我原本要和被告一起外出去開庭,但我與被告在前一天吵架,所以前一天就向被告表示我自己去開庭,而當日早上9時許,我煮了餛飩湯,有先吃了1碗,並告知被告我在1樓有煮東西,被告與小孩餓了可以吃,當日12時30分許我就出門,當時乙女還沒到2樓。當日16時許,我開完庭剛開車下交流道,就接到乙女的電話,乙女在電話中一直哭,我以為是小學的那個孩子在哭,就詢問是否是被姊姊打,但對方還是一直哭,我一直詢問,並叫對方把電話拿給乙女聽,等我兇了4、5次,乙女叫我「媽媽」,我才聽出對方是乙女,後來我問乙女發生何事,乙女表示被告脫她的長褲,我就詢問乙女身在何處,乙女表示人在10樓,我就要乙女等我回去,我已經到交流道了。我開車回去就直接衝到10樓,當時乙女躺在房間地板上,乙女就是昏昏沈沈的、講話很小聲;我就把乙女扛到車子後座,再到2樓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表示不知道我在說什麼,我問被告給乙女吃了什麼,被告就說是吃我煮的餛飩麵,我又問被告有無在餛飩麵裡放什麼東西,被告說不知我在說什麼,我再問吃剩的東西呢?被告就說可能乙女吃完洗乾淨了,我就很生氣地向被告說我要帶乙女去醫院。等我陪乙女去醫院檢查、做完警詢筆錄,讓乙女休息後,就立刻到社區查看大樓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因為我想知道真相。在監視錄影畫面中,看到乙女下樓時精神狀況很好,而當日16時許,看到乙女是有點搖晃的,且乙女在按電梯樓層時看了很久,正常按電梯樓層應該會很敏銳的按,但乙女按樓層的時間有點久,且有點晃,但後來偵查隊請我提供資料時,監視器錄畫面已經沒有了(偵卷第70頁;原審卷二第117頁反面至125頁)。
3、大樓設置監視器之當日錄影畫面檔案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經警調取無著,固有證人即大樓社區警衛 黃天福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及照片可證(偵卷第43至44頁)以致無從經由大樓監視器錄影紀錄查知乙女於當日進、出2樓及返回10樓之狀態;然甲女、乙女於偵查、原審所為證述內容均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繪現場平面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可憑(偵卷第10至12、16頁;原審卷一第23頁)甲女、乙女就當日之情況、過程,所為證述內容皆屬一致,顯然是基於其等親身經歷而為陳述,才能歷次證述皆能指證歷歷。經本院函詢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證實甲女於案發後之105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確曾前往警衛室調閱監視器畫面,有該會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11日函可憑(本院卷第138、148頁)參酌被告坦承甲女當日曾氣沖沖地質問被告,更足證甲女、乙女所述,與事實相符。足認於上述時地,乙女依被告要求到2樓照顧弟弟,而一邊滑手機一邊食用由被告端給之餛飩湯,即失去意識,之後乙女曾因遭被告抱起、遭人解開長褲鈕扣而暫時恢復意識,隨即又失去意識,直到當日16時許,乙女再度恢復意識,雖感頭昏、身體無力,仍以身體搖晃狀態搭乘電梯返回10樓,並聯絡甲女告知被告所為,再度陷入昏迷,直到甲女返回10樓將乙女送醫,並報警等情,可以採信。
4、105年11月22日經敏盛綜合醫院協助,採集乙女尿液檢體,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鑑定,鑑定結果及函覆說明略以:檢驗代號:0000甲000000;尿液檢驗結果總結:檢出7甲Aminoflunitrazepam;檢驗結果總結說明:7甲Aminoflunitrazepam(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即FM2,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檢出7甲Amino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之代謝物);報告說明:檢驗值474ng/mL(閾值171ng/mL)初篩結果判定陽性,故進一步尿液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確認檢驗,有敏盛綜合醫院105年11月2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6年1月3日檢驗報告可憑(原審保密卷一第33至35頁,偵卷第41至42頁反面)乙女於105年11月22日採集之尿液,證實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代謝物之事實。
5、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為主成分之羅眠樂錠具有抗焦慮、抗痙攣和鎮靜作用,並引發精神運動性行動遲緩、健忘、肌肉放鬆及安眠的反應;最常見的副作用日間嗜睡、感覺麻木、警覺性降低、意識混亂、疲倦、頭痛、暈眩、肌肉無力、運動失調及複視症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1月17日FDA藥字第1069906997號函暨Flunitrazepam成分藥品仿單(羅眠樂錠)可憑(原審卷二第130至135頁)乙女當日下樓當時,身體本無異狀,已經乙女明確證述,此一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乙女一邊滑手機一邊食用由被告遞給之餛飩湯之後即失去意識,期間雖曾短暫恢復意識,隨即又失去意識,直到當日16時許,再度恢復意識,卻仍感到頭昏、身體無力,以身體搖晃狀態搭乘電梯返回10樓,並於聯絡甲女之後再度陷入昏迷等情狀,均核與氟硝西泮之藥理作用相符。
6、依照氟硝西泮之藥理作用,乙女當日是應被告之要求,前往被告、甲女居住之2樓幫忙照顧弟弟,並無自行施用該藥物而自陷昏迷之可能。並且被告坦承:當日請乙女到2樓幫忙照顧弟弟,被告端了1碗餛飩湯給乙女,另1碗給乙女的弟弟,之後才出門(偵卷第3、22頁,聲羈352號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9頁反面至10頁)參酌被告供稱:「我跟我太太是二婚,我太太之前的小孩都認為我搶了他們的媽媽,我跟我太太因為做直銷,有意見不同時,她會原封不動的講給小孩們聽,他們會對我有怨恨。大女兒曾經在我跟我太太在房間口角時,大女兒在客廳,拿刀子砍了我一刀,抓我的手臂,這就是中間的摩擦。小孩子站在媽媽立場跟我敵對。」(本院卷第166頁)可認被告與乙女平日相處並非和睦;而當日被告竟然主動親自端送餛飩湯給乙女食用,顯然有違被告所供其與乙女敵對的相處情狀。益證乙女證稱:我當日到2樓時,身體狀況無異常,是食用被告端給我的餛飩湯後,突然失去意識,可以採信。
7、乙女00年出生,當時未滿20歲未成年人,有乙女之桃園市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兒童少年性侵害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他卷之保密卷第2頁)被告雖辯稱不知乙女生日何時;但被告坦承:與甲女交往約1年後,於102年間登記結婚。交往時知道乙女當時應是國中3年級,自己有跟甲女帶乙女去考高中(原審卷二第177頁反面)被告既知悉乙女於101年間僅是國中3年級學生,足認明知於105年11月22日行為時,乙女為未滿20歲未成年人。被告以欺瞞方法使未成年人乙女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犯行,可以認定。
8、被告辯稱當日15時40分許,乙女離開2樓之後,被告曾到10樓查看,看到乙女站在10樓主臥房內,有問乙女是否有看到小學3年級的女兒,乙女並沒有講話;然上述時地,乙女在食用被告端給之餛飩湯後,失去意識,之後雖曾暫時恢復意識,隨即又失去意識,直至當日16時許,乙女再度恢復意識,雖感到頭昏、身體無力,仍以身體搖晃狀態搭乘電梯返回10樓,並於聯繫甲女告知被告所為之後再度陷入昏迷,直到甲女返回10樓,將躺在10樓房間地板之乙女送醫,且乙女之尿液經鑑定檢出氟硝西泮之代謝物等事實,均經認定如前所述。被告所辯不僅與甲女、乙女之證述不符,且與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6年1月3日檢驗報告鑑定結果不合,不足採信。
9、「單次服用0.5毫克Flunitrazepam,尿液可偵測7甲Aminoflunitrazepam之最長時間為118.5至243.0小時;單次服用2.0毫克Flunitrazepam,尿液中可偵測7甲Aminoflunitrazepam之最長時間為119.6至247.6小時。」雖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13日北總內字第1070006559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20頁)然上述藥物代謝時間是針對一般情形而言。於「不同人之間,個體差異極大」且「上述藥物對被檢測人之影響(包括服用多久後會開始作用)受到使用藥物的時機、用藥劑量、個人對藥物的耐受程度、是否長期使用該藥物或相同藥理作用之藥物、是否併用酒精或其他類似作用之物質、個人對藥物的吸收與代謝速率、使用其他藥物可能造成的交互作用、是否有肝臟或腎臟功能異常等多項因素影響,差異極大。」而「有關受檢測人尿液中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與『非苯二氮平類之其他鎮定安眠劑』檢驗,均屬藥物定性鑑驗,並未就濃度進行定量檢測,因此無含量數值。…此外,個人對藥物的吸收與代謝速率差異大,故縱有尿液藥物濃度數值,亦無法依據單次尿液藥物檢驗的結果,即逕行推算受檢測人之血液中藥物濃度、或服用藥物之時間和劑量。」並經該函明確敘明(本院卷第120、121頁)參酌乙女當日下樓之時身體並無異狀,已經乙女明確證述,且經被告明確肯定,而乙女當日既是依被告要求而精神狀態良好的情況下,前往2樓幫忙照顧弟弟,並無自行施用該藥物而自陷昏迷之可能。
10、被告辯稱無法排除乙女是否於故意或過失情況下,於所指訴之「事發時間之前」或「事發時間之後至受檢之前」服用或接觸氟硝西泮藥物可能性等語,核屬被告片面辯詞,並無證據足以支持。乙女於當日僅曾食用被告遞給的餛飩湯,已經乙女明確證述(原審卷二第109頁反面)被告並不否認端餛飩湯給乙女食用之事實,且經甲女證稱:我查看當日大樓監視器畫面,看到乙女於當日到2樓時,身體狀況正常;而於同日16時許,乙女則身體搖晃地搭乘電梯返回10樓(原審卷二第120至121頁)足認乙女尿液經鑑定檢出氟硝西泮代謝物,是在當日於2樓食用被告所端給的餛飩湯之後所造成。
11、餛飩湯固然可做為釐清犯罪事實之憑據;但並非每一犯罪事實均能有相應的物證得以佐證;況且餛飩湯只是諸多證據之一種。而確實有餛飩湯存在、被告確實有端餛飩湯給乙女食用、乙女確實有吃下餛飩湯等事實,於本案並無爭議。參酌被告當日已經回答甲女「乙女吃完的餛飩湯已經洗乾淨了」(原審卷二第119、126頁反面)而乙女明明就沒有吃完(偵卷第34、38頁)乙女也沒有洗淨餐具的供述,則餛飩湯及餐具既均經被告洗淨,甲女因而未提交扣案,完全符合常情事理。辯護人以餛飩湯並未扣案而為被告辯護,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12、被告自稱國防醫學院畢業,退伍後曾經從事代理美容保養品及保健品事業(本院卷第165頁)顯然對於醫藥具有相當專業知識,此由被告一再辯解氟硝西泮屬於強效安眠藥,乙女指訴失去意識後曾多次醒來,顯與氟硝西泮藥效作用不符,可以證明。現今此類藥品、毒品取得管道多元,為審理實務所知悉;何況被告具有醫藥專業知識,且從事醫藥相關行業,欲取得此等毒品並非難事。被告過去兩年就醫就診未曾領用含氟硝西泮藥物之領藥紀錄,並不能為被告有利認定。
13、綜上,乙女尿液經鑑定檢出氟硝西泮代謝物,參酌乙女下樓前並無異常,甲女接獲乙女電話返家即目睹乙女躺臥地板,甲女確實曾前往警衛室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等核與事實相符且一致而可採信之證述,乙女當日在2樓食用被告所端給經被告預先摻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餛飩湯,可以認定。
(二)被告對乙女實行強制猥褻犯行:
1、乙女明確證述當時穿著具彈性、合身長褲(原審卷二第116頁)則完全脫下(包括再穿上)乙女所穿長褲之行為,勢必需大動作挪移乙女身體,乙女極易因身體遭受大動作挪移而再度醒來;參酌乙女當日所著長褲經警以多波域光源檢測結果,未發現可疑斑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6日刑生字第1060029402號鑑定書可證。可認被告當日並未將乙女所穿彈性、合身牛仔長褲完全脫下。
2、當日,乙女經甲女帶往敏盛綜合醫院進行驗傷檢查,檢查結果乙女陰部、肛門均無異狀,處女膜完整無撕裂傷,有敏盛綜合醫院105年11月2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原審保密卷一第33至35頁)然而乙女當時生理期(原審卷二第116、127頁)所著黏貼護墊之內褲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驗、鑑驗,在乙女內褲內側底部採集到斑跡,斑跡經以KastleMeyer血跡檢測法檢測結果為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未進行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檢測,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檢測,鑑定結果上述斑跡檢出一男性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6日刑生字第1060029402號鑑定書及證物採樣照片可憑(偵卷第52至54頁)而行為當時2樓內僅有被告、乙女及被告之兩名幼子,已經被告坦承。乙女食用被告端給的餛飩湯之後失去意識,隱約發覺遭被告抱起、遭人解開長褲鈕扣而暫時恢復意識;甲女因乙女聯繫告知遭人脫長褲,趕回10樓,見乙女呈昏睡狀態躺在地上,立即將乙女送醫、報警,經警將乙女所著內褲扣案,並經甲女、乙女詳細證述,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清單可憑(偵卷第12、16頁)顯見當日,除被告之外,並無他人有機會於乙女失去意識期間解開乙女長褲鈕扣或接觸扣案內褲內側底部。被告當日以肢體接觸乙女穿著之扣案內褲內側底部遺下斑跡之事實,可以認定。
3、上述斑跡位在乙女生理期內褲內側底部黏貼之護墊位置旁,此位置是女性極私密部位,除穿著內褲之乙女外,當時本應無人有機會在乙女穿著內褲的狀態下觸及此一位置。可證於乙女昏睡期間,被告解開乙女所著長褲鈕扣,以手伸入乙女內褲裡撫摸乙女陰部,才會在扣案內褲內側底部黏貼之護墊旁留下斑跡。
4、扣案內褲之護墊經採樣之00000000、00000000處斑跡、被害人外陰部棉棒,經以KastleMeyer血跡檢測法檢測結果均為陽性反應,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等情,雖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6日刑生字第1060029402號鑑定書及證物採樣照片可證;然乙女外陰部及護墊部位容易因乙女穿脫內褲、排尿及清潔擦拭等因素,致他人之DNA未能持續附著、留存其上,而上述斑跡位在乙女穿著之內褲內側底部所黏貼生理期護墊位置旁,該位置因穿著內褲產生之布料皺摺、黏貼之護墊阻隔等情況,較不易受乙女穿脫內褲、排尿及清潔擦拭等因素影響,而仍留存DNA被檢出。扣案內褲之護墊經採樣之00000000、00000000處斑跡、被害人外陰部棉棒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無礙被告於乙女昏睡期間,以手經由乙女內褲邊緣伸入乙女內褲裡撫摸乙女陰部實行強制猥褻行為,因而在扣案內褲內側底部黏貼生理期護墊旁留下斑跡之事實認定。
5、被告辯稱扣案內褲上之斑跡不排除是因全家的衣物一齊投入洗衣機洗滌或被告在收衣服、摺衣服過程所留下,也可能是被告打噴嚏或其身體汗液留在上面。惟查,斑跡位在扣案內褲內側底部黏貼生理期護墊之位置旁,日常晾衣、摺衣動作,不至於碰觸上述斑跡所在位置。全家的衣物一齊投入洗衣機洗滌,若會留下生理斑跡,應有全家多人的斑跡DNA,不會只有被告一人的DNA斑跡。斑跡若是被告打噴嚏或其身體汗液而留在上面,應是散布在乙女內褲各處,不會只存在符合以手經由內褲邊緣侵入撫摸陰部的內褲內側底部黏貼生理期護墊旁一角的位置。
(三)被告雖曾主動聲請測謊鑑定;然被告於生理檢測正常的情況下,在施測過程中,被告表現出呼吸困難、身體不適情狀,以致不宜續行測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8日調科參字第1070342781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46頁)自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四)被告於本院陳述:「我跟我太太是二婚,我太太之前的小孩都認為我搶了他們的媽媽,我跟我太太因為做直銷,有意見不同時,她會原封不動的講給小孩們聽,他們會對我有怨恨。大女兒曾經在我跟我太太在房間口角時,大女兒在客廳,拿刀子砍了我一刀,抓我的手臂,這就是中間的摩擦。小孩子站在媽媽立場跟我敵對。她讀高中時交到不好的朋友開始蹺課、夜不歸營等不好行為,我事後回想她是否希望因為這件事情而脫離家庭,她也達到目的了。他們還經常半夜跟她同學唱歌唱到天亮,當時她還在念高中。」(本院卷第166頁)似乎意指乙女設計搆陷;然查,乙女若欲誣陷被告,大可直言被告完全脫去其衣褲性侵;然而相較於被告上述各項不足採信的辯解,乙女、甲女之指訴顯然獲得卷證支持,具有可信性。
(五)被告聲請命乙女提出當日與友人通訊之LINE訊息或其他通訊軟體訊息資料;然查,卷內雖無乙女當日之通訊資料,然既是乙女於昏迷前與友人之通訊對話紀錄,既不足以證明乙女昏迷之後被告所為犯行,且與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無關,並無調查必要。被告其餘辯解不足以影響犯罪事實認定,無須再一一論駁。
(六)綜上,由被告之辯解內容,可證被告坦承當日乙女確實曾經身處被告與甲女之臥房裡。甲女證述在返家途中,接到乙女來電,親耳聽聞的事實,印證甲女到家之後,直接衝上10樓,竟然看見乙女神智不清地躺在10樓屋內地上,立即將乙女送醫、報警,果然經由檢驗證實乙女昏迷確實與第三級毒品有關,乙女內褲果然採得被告之DNA。參酌被告供稱甲女氣呼呼地到2樓質問被告的過程及對話內容,甲女立即前往社區管理中心檢視10樓、2樓所在之電梯監視錄影紀錄,此等連貫且經論證如上所述之事實及經由國防醫學院畢業,從事醫藥相關行業之被告對甲女表明剩餘餛飩湯與餐具已經清洗、滅證,足證被告以預先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摻入餛飩湯,端給乙女食用,致乙女因而失去意識,再解開乙女所著長褲鈕扣,被告顯然是計畫性地使乙女誤食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致失去意識。被告於乙女失去意識期間,以手伸入乙女內褲裡撫摸乙女陰部,違背乙女意願之強制猥褻行為,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行為時,被告成年人;乙女未滿20歲未成年人,有被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乙女之桃園市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兒童少年性侵害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他字保密卷第1至2頁,偵字保密卷第8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條第3項成年人以欺瞞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漏未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以欺瞞方法使乙女施用第三級毒品,而後對乙女施以藥劑為強制猥褻行為,前後行為關係緊密難以強行分隔評價,應屬社會意義之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成年人以欺瞞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同法第6條至第8條之罪規定,是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成為另一獨立罪名。該條就受害人是未成年人已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得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參照)
五、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規定,審酌被告身為乙女繼父,明知乙女未成年,竟為滿足私慾,利用乙女之信賴,不顧政府防制毒品濫用決心,更不尊重女性性自主權益,戕害、造成乙女身心受創,失去對於人際相處之基本信任,恐影響其日後價值觀、人格發展,且可能導致長久無法擺脫此陰影,危害嚴重,行徑惡劣,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參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大學畢業,從事多層次傳銷,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與配偶、2名幼子同住、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成年人以欺瞞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敘明未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餛飩湯1碗,雖經乙女證述當日並未吃完該碗餛飩湯即突然失去意識;然告訴人甲女證稱:其當日向被告詢問該碗餛飩湯去向,已經被告表明已被乙女吃完、清洗乾淨。足認乙女未食用完畢之餛飩湯已遭被告清理而不存在,不另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妥適。被告上訴仍持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