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抗告人 洪銘鴻 非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詹立言 律師相對人 游玉葉 非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本院105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證人即兩造之子 洪嘉鍵 與抗告人先前即因購屋繳納房貸而不願給付抗告人孝親費一事迭起爭執,其陳述偏頗,難期公正,另證人即兩造之女 洪寧霙 並未指稱抗告人會特別對相對人發脾氣,原裁定以上開二證人之證述認定抗告人脾氣暴躁,動輒辱罵相對人,自有未妥。兩造住處大門門鎖換新係因原有門鎖老舊失修,因相對人已離開兩造住處,且未向抗告人索取新鑰匙,抗告人自無從交付相對人新鑰匙,相對人縱因兩造住處一樓門鎖換新而無法進入,亦無從逕認抗告人不願相對人返家。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24日、100年5月26日之對話錄音與相對人離家時間即101年12月22日相隔有數月之遙,未能如實反映兩造當時之狀況,原審據以採信並認定相對人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尚嫌速斷,爰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應與抗告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之子洪嘉鍵於原審據實說明情況,抗告人空泛指摘其證述偏頗,實屬無稽。兩造住處原有門鎖根本沒壞,抗告人更換門鎖之原因並非老舊失修,而係不欲使相對人回家,依洪嘉鍵所述,抗告人於兩造同住期間只給相對人
1樓鐵捲門之手動門鎖,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予家中其他4道門鎖均遭拒絕,且觀洪寧霙之證詞、100年5月26日及
102年11月29日錄音光碟譯文,抗告人將住處門鎖一再更換,新鑰匙均不給相對人及子女,更稱相對人若想回去,要先將房子過戶至抗告人名下,足見抗告人並非真心請求相對人回家,可知係抗告人故意不交付新鑰匙予相對人,而非相對人不向抗告人索取。相對人於101年12月22日離家乃因不堪抗告人之種種虐待,而有無法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理由,係指按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言。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67年2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對人於101年12月22日離家迄今未返家居住之事實,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依兩造均不爭執之100年3月24日、100年5月26日兩造對話譯文,可知抗告人拒不供給相對人生活費,於100年
3月24日表示就是故意要給相對人經濟封鎖,並謂:「如果要搞到難收拾,我會給妳生不如死,我絕對會做到這樣」(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且因抗告人不給相對人生活費,相對人只好去工作,抗告人又不讓相對人外出工作,並於100年5月26日稱:「明天起絕不讓妳回來,你連回來我都不讓妳回來」、「我也敢做,不然妳回來我就照打、照三餐打,不煮飯我就打」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
又證人洪寧霙於原審證稱:103年11月左右,抗告人要我在104年農曆過年前搬出去,後來我在103年12月搬走;在我搬出去之前抗告人住處就已經更換門鎖;相對人沒有家裡的新鑰匙,那時候抗告人拿新鑰匙給我的時候,還特別交代不可以打一副新鑰匙給相對人;就我所知,相對人現在沒有家裡的新鑰匙等語(見原審105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對於相對人至今未持有更換後住家新鑰匙之事實亦不爭執,復經本院訊問,仍不願主動將鑰匙交付相對人,抗告人明知相對人無其更換後之住家鑰匙,且迄不交付相對人,相對人亦無從返家與抗告人同居。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抗告人要求相對人同居為不合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審審理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與其同居之聲請,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張詠惠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絲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