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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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累犯部分之記載應更正如後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
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2月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有被告前因妨害自由、違反著作權法、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決有期徒刑2月、6月與3年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刑3年8月確定,而於民國99年6月29日入監服刑,並於103年1月
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因而使本次犯行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該執行完畢日期距被告本案犯行,已逾3年,則該記載中有關販賣毒品案件部分,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法應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而其餘妨害自由與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其刑度加總上限僅為8月,依被告上開入監服刑之日期,尚難認有累犯之情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