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善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0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善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起訴合法要件(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年6月2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累犯事由(104年10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追訴,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先前相同案由之犯行,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但該行為時點距今已久(約5年,參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判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倘僅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予以疊加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另衡量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並供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與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上揭扣案物,雖經警方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削尖吸管
(內有海洛因毒品殘渣)」等語,並經以台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毒物快速鑑驗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乙情,有該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9頁、第21頁)。但該扣案物是否果含有法定毒品成分,除上開文書資料之外,卷查無送請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復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扣案之殘渣袋內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且縱然確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確實殘留有法定毒品成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另行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