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號聲請人 顏秋英 即抗告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併為不得再抗告之諭知)恐有偽造文書之嫌疑,司法公正非遲延拖滯,公務人員所藉掌管公文書登載不實云云為由,聲請更正上開裁定。惟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前揭裁定,已詳述駁回其抗告之理由依據,即非屬於誤寫、誤算,不得裁定更正之。是以,聲請人聲請更正,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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