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裁定人戊○○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 律師被告丙○○被告丁○○
(現在臺北看守所觀察勒戒中)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 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周彥憑 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車牌號碼0000—MR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廠牌MERCEDES-BENZ、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應發還戊○○。
理由查本件被告甲○○、丙○○、丁○○、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於民國94年12月13日持票搜索被告甲○○、丙○○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住處時,扣押受裁定人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廠牌MERCEDES-BENZ、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此有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24001號卷一第14至16、20頁、卷二第5頁)。茲本院認上開車輛尚無繼續扣案留存之必要,經詢問公訴人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卷附96年6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將上開扣案車輛發還於所有人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趙子榮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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