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號)暨移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麻將台壹台、動物奇觀二代伍台、彈珠台貳台、小瑪琍壹台(共含IC板玖塊)、營業報表捌張、監視器鏡頭參個、監視切換器壹台、監視螢幕壹台、電門遙控器壹個、電玩機台鑰匙貳支、賭資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本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麻將台一台、動物奇觀二代五台、彈珠台二台、小瑪琍一台等九臺(共含IC板九塊)電子遊戲機具,而利用該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機具內開分押注,若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以十比一之比例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賭資悉歸甲○○所有。迄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適有 廖添旺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該處把玩動物奇觀之電子遊戲機具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具九台、賭資八千六百五十元及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營業報表八張、監視器鏡頭三個、監視切換器一台、監視螢幕一台、電門遙控器一個、電玩機台鑰匙二支,因悉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之自白、㈡同案被告廖添旺之供述、㈢現場平面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幀、㈣電子遊戲機具九台(共含IC板玖塊)、營業報表八張、監視器鏡頭三個、監視切換器一台、監視螢幕一台、電門遙控器一個、電玩機台鑰匙二支、賭資八千六百五十元扣案為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麻將台一台、動物奇觀二代五台、彈珠台二台、小瑪琍一台(共含IC板九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八千六百五十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營業報表八張、監視器鏡頭三個、監視切換器一台、監視螢幕一台、電門遙控器一個、電玩機台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號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案,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號)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