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即為王阿爐)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即為王阿爐)係計程車司機,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在台北縣板橋市向乙○○租用之車牌號碼00—三八三號計程車係他人之物,仍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無故積欠租車費用後,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長時間將該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亦不繳租,直至八十九年八月間始行歸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等一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本件被告甲○○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向告訴人乙○○承租前揭小客車,雙方並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元,每五日繳交車租一次,至八十七年二月前,被告均有按期繳交車租予告訴人,而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已返還前揭車輛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五號偵查卷宗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及同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八號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再參諸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沒有通知被告乙節(見本院卷宗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調查筆錄),足見告訴人並未通知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是以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返還車輛予告訴人之期間,被告使用該輛計程車,仍在租賃關係中,被告應有合法之使用權源,縱未能按時繳付車租,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實難認被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令其負刑事侵占罪責。況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見同上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可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訴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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