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34號、107年度偵字第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清福於民國107年5月5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興安村興社大橋方向往崁頂方向行駛,行經縣道185甲線5公里處時,適有 鄞宏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蔡宗哲 ,沿興社大橋往新園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鄞宏霖與蔡宗哲因而人車倒地,致鄞宏霖受有臉頭頸部挫傷、左臂左手挫擦傷、左膝關節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及左手第四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害;蔡宗哲則受有左足第四蹠骨頸骨折、臉部、右肩、右前臂、右手腕、右手、右腸骨、胸部、左膝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詎陳清福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且未留下相關身分、聯繫資料,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陳清福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聯繫警方坦承上開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鄞宏霖及蔡宗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清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
人鄞宏霖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鄞宏霖及蔡宗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當下我有下車問他們是否需要報警或是叫救護車,他們都說不用,我趕著送貨我才離開現場,送完貨過半小時我有回到車禍現場看,沒有看到人,後來我有打電話到新鐘派出所備案,我沒有肇事逃逸的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5月5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興安村興社大橋方向往崁頂方向行駛,行經縣道185甲線5公里處時,適有告訴人鄞宏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蔡宗哲,沿興社大橋往新園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鄞宏霖與蔡宗哲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鄞宏霖受有臉頭頸部挫傷、左臂左手挫擦傷、左膝關節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及左手第四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害;告訴人蔡宗哲則受有左足第四蹠骨頸骨折、臉部、右肩、右前臂、右手腕、右手、右腸骨、胸部、左膝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亦未留下相關身分、聯繫資料,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982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鄞宏霖與蔡宗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同頁反面、第4至同頁反面,偵字第4982號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65至7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茂隆骨科醫院107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共2紙、蒐證照片共24張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7頁、第12至13頁、第14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鄞宏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我發生車禍後,
有停一下下,之後就走,他沒有留聯絡方式,他說不要叫警察,要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字第4982號卷第1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車禍之後,被告有說「不要叫警察,叫救護車」,然後他就把車開走了,他沒有留下聯絡方式,我們也沒有同意他離開,他在現場待一下下而已,他也沒有說為何要離開,我和蔡宗哲有受傷,當場就流血了,我是手、腳和嘴巴受傷。他離開之後 呂少軒 有去追他,但追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哲於偵訊中證稱:車禍發生後他下車跟我講叫救護車,不要叫警察,之後他就走了等語(見偵字第4982號卷第1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車禍發生後對方有下車看一下,關心我們看一下就走了,他沒有講什麼,當時我的臉有受傷,也有流血,我們當時沒有同意他離開現場,他也沒有留資料給我們,當天我手、腳還有臉都有受傷,也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觀諸證人鄞宏霖與蔡宗哲上開歷次證述,就事發經過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其等與被告素不相識,若非確有其事,其等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可信。由證人鄞宏霖與蔡宗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肇事後下車察看時,告訴人2人均已因車禍碰撞而受有明顯外傷並流血,被告亦向告訴人2人表示「要叫救護車」等語,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2人因上開車禍受傷乙情,自屬明知。而被告明知告訴人2人受傷,卻未待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且未留下足供聯繫之個人資料,隨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現場,其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
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處罰肇事逃逸係為防止肇事人不顧肇事之傷亡而逃逸致加重危害之產生,故只要有逃逸之事實即構成犯罪,此與離開現場之久暫遠近並無相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亦未徵得告訴人鄞宏霖與蔡宗哲之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離去現場,其所為即與肇事逃逸之行為相當,其是否於事後返回現場,與其主觀上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兩者並無關聯。況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07年5月5日16時39分許,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間為同日16時57分,離開現場時間為同日18時27分乙節,有屏東縣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員警在上開車禍現場處理期間長達1.5小時,處理期間均未見被告返回現場。
縱使依被告提出之通話明細查詢紀錄,可認被告有於同日18時42分撥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電話與警方聯繫,並告知為車禍肇事人,然此無非係被告於肇事逃逸後陷於慌亂之中,轉念結束逃逸行為後欲返回現場並嗣後向警方備案,而其上開離開車禍現場之行為,已置被害人於危險之中,更妨礙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已構成肇事逃逸之犯行,即與其離開現場之久暫無關,至多僅為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減刑規定而得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不得僅以其肇事後曾返回現場及撥打電話與警方聯繫,即得以解免其罪責。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被告肇事雖同時造成告訴人鄞宏霖與蔡宗哲受傷而逃逸,惟觀之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其所保護者乃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侵害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雖明知告訴人鄞宏霖與蔡宗哲因車禍而有受傷之情形,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而逃離現場,揆諸前揭說明,其單一肇事逃逸行為自仍僅成立一罪,不因被害人數而異其罪數,附此敘明。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承辦員警 涂煒彬 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肇事車輛車號,查得該車輛車主為泉順冰行,聯繫該冰行人員尚未查得肇事者為何人時,被告即於同日18時42分許致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值班員警 李明瑋 ,坦承為本案肇事者並接受警方調查等情,業據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交通小隊員警涂煒彬、新鐘派出所員警李明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並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則由上開證人涂煒彬、李明瑋之證述內容及其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可知,被告致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向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車禍肇事人時,警方僅知悉本案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車主為泉順冰行,但尚無法特定或懷疑本案肇事者即為被告。從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受裁判,縱其嗣後抗辯其係得告訴人鄞宏霖與蔡宗哲同意方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犯意云云,參諸上開說明,仍得認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縱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仍應處以6個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於肇事後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自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參酌本案肇事地點並非人跡罕至,告訴人鄞宏霖與蔡宗哲亦另有同行友人在場,業據告訴人鄞宏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前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告訴人鄞宏霖與蔡宗哲所受之傷勢亦未造成其等生命危險。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已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2人亦均表示對本案不予追究等情,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107年度刑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
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第39至40頁),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已獲得告訴人鄞宏霖與蔡宗哲之諒解,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亦不下車察看、犯後復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且不得易科罰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
必要之救助及為其他適當措施,且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離開現場,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近年內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足認其素行尚可,且其犯後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並已與告訴人
2人調解成立,可認其已積極彌補所生之損害,另考量告訴人2人就本案均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製冰廠司機、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福任職於「泉順冰行」,以駕車載送冰塊為業務,於107年5月5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冰塊時,沿屏東縣萬丹鄉興安村興社大橋方向往崁頂方向行駛,至縣道185甲線5公里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跨越雙黃線,適告訴人鄞宏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蔡宗哲,沿興社大橋往新園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與被告所駕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鄞宏霖、蔡宗哲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鄞宏霖並受有臉頭頸部挫傷、左臂左手挫擦傷、左膝關節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及左手第四指伸肌腱斷裂等傷害;告訴人蔡宗哲則受有左足第四蹠骨頸骨折、臉部、右肩、右前臂、右手腕、右手、右腸骨、胸部、左膝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鄞宏霖、蔡宗哲業於107年12月28日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此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39至40頁),揆諸前開規定,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