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00號原告 潘瑞雲
賴星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 律師被告 王暐嘉
張智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竣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瑞雲新臺幣四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星宇新臺幣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潘瑞雲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原告賴星宇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四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四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暐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 王晴嘉 於民國106年8月5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金合庫KTV內因細故與原告賴星宇起口角,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張智忠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王晴嘉、張智忠共同持鐵棍毆打原告
2人,致原告潘瑞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皮額、頂、枕多處撕裂傷8、7、4公分併縫合16針等傷害,原告賴星宇則因而受有創傷性左側枕區硬膜下腔顱內微量出血、左側枕區至小腦區線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確定。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195條規定,被告二人故意侵害原告二人之身體健康權,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原告潘瑞雲部分:356,220元。
⑴、醫療費:2,920元。
⑵、交通費:3,300元。
⑶、工作損失:100,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250,000元。⒉原告賴星宇部分:355,410元。
⑴、醫療費:3,210元。
⑵、交通費:2,200元。
⑶、工作損失:100,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紿付原告潘瑞雲新臺幣356,2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2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星宇新臺幣355,4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王瑋嘉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餘陳述及聲明均同被告張智忠。
三、被告張智忠則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潘瑞雲於本案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告對於1,420元範圍內之醫療費用無意見,其餘爭執。
①對於原告潘瑞雲實際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無意見。
②原告潘瑞雲於本案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尚包含診斷證
明書之費用,此部分被告僅對於原告潘瑞雲最後一次即107年4月20日申請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無意見,其餘被告潘瑞雲所請求之證明書費(即106年8月6日1,150元、106年8月14日中所載之200元以及106年9月4日150元等三筆證明書費用收據),因多屬重複且被告潘瑞雲拿來當作本案證據資料者亦只有一張診斷證明書,故本案原告潘瑞雲並無重複向醫院申請多張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性,被告予以爭執。
⒉交通費用:被告爭執。此部分原告潘瑞雲並未提出任何
支出交通費用之憑據,且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其所受之傷勢無法自行駕車或騎車,而已達需搭乘交通工具前往醫院之必要,故此部分原告就交通費用之主張無理由。⒊工作損失:被告爭執。此部分原告潘瑞雲並未提出其原
本工作之證明資料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潘瑞雲所受之傷勢亦未達無法工作之情形,故此部分原告就工作損失之主張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被告為高中肄業,名下無恆產,平日並無
固定工作,多從事臨時性之工作,父親胰臟開刀在家休養無工作,母親亦是從事臨時性之工作,家中經濟狀況窘迫。對於原告潘瑞雲所受之損害,被告於事發後即有賠償之意願,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亦表達願意賠償原告讓本案順利達成和解,惟原告賴星宇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態度堅決,均不願意與被告洽談和解,而目前刑事案件判決已經確定,被告被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刑罰,被告亦已分期完成易科罰金之繳納,已受相當之處罰,原告於本案民事案件中又提出高達2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此部分金額甚至已超出原告潘瑞雲實際支出之醫療用百倍之多,顯然不合理。同時,本案係兩造互毆之傷害事件,並非原告所述僅是原告二人遭被告二人毆打,事實上被告張智忠於本案衝突事件中亦受有傷害,僅是被告張智忠所受傷勢輕微,於受傷後亦未立即到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故被告張智忠始未向原告等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而當天衝突事件中被告方受傷較嚴重者,尚有被告之友人 王聖富 ,且原告潘瑞雲亦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遭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故相關事證應於衡量本案精神慰撫金時列入斟酌。
㈡、被告對於原告賴星宇於本案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告對於1,860元範圍內之醫療費用無意見,其餘爭執。
①被告對於原告賴星宇實際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無意見。
②原告賴星宇於本案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尚包含診斷證
明書之費用,此部分被告僅對於原告賴星宇最後一次即107年4月21日申請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無意見,其餘被告賴星宇所請求之證明書費(即106年8月14日1,150元、106年8月6日150元、50元等三筆證明書費用收據),因多屬重複且被告賴星宇拿來當作本案證據資料者亦只有二張診斷證明書,故本案原告賴星宇並無向醫院重複申請多張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性,被告予以爭執。
⒊交通費用:此部分原告賴星宇並未提出任何其支出交通
費用之憑據,且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賴星宇所受之傷勢無法自行駕車或騎車,而已達需搭乘交通工具前往醫院之必要性,故此部分原告就交通費用之主張無理由。
⒋工作損失:此部分原告賴星宇並未提出其原本工作之證
明資料,且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賴星宇所受之傷勢亦未達無法工作之情形,故此部分原告就工作損失之主張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此部分同上所述,對於本案事發經過被告
張智忠不但有賠償之意願,係原告堅持不願意和解,且目前被告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賴星宇仍請求高達醫療費用逾百倍之精神慰撫金,顯然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2人確有故意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毆打原告2人致成傷之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確定,亦未經兩造爭執,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原告潘瑞雲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5,560元:⒈醫療費用1,720元:
原告潘瑞雲主張受被告毆打成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
920元,惟原告潘瑞雲提出之單據中,僅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與本案有關,原告所提出的106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
2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下方)、106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150元(見本院卷第16頁下方),均未見原告提出此等診斷證明書過院,無從判斷與本案是否相關,故應予剃除;另106年8月6日部分雖記載診斷證明書費用1,150元,惟據原告潘瑞雲稱此為聲請甲種診斷證書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然原告潘瑞雲僅提出當日之乙種診斷證書過院(見本院卷第9頁),故僅准許乙種診斷證明書費100元(如附表⑴編號2所示),其餘部分應予剃除。加總後共為1,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3,200元:
被告雖主張原告潘瑞雲應可自行前往,不需要搭乘計程車,而否決此部分請求。惟若原告潘瑞雲未遭被告等人打傷,根本不需要就醫,從而因被告等人之行為所生之就醫費用對被告自有請求權,而原告要以何種方式前往,屬於原告之自由,搭乘計程車亦非脫逸常情之選擇,實屬合理,被告不應就此部分有所指謫。而依據屏東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回函,原告潘瑞雲自家中來回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車費為80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而依據原告潘瑞雲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看診日期(扣除單純聲請診斷證明書而未有看診費用之107年4月20日),共有4次診療,合計3,200元均為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⒊工作損失10,640元:
原告潘瑞雲因受本件傷害,需修養14日等情,業據屏東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回覆在案(見本院卷第85頁),以原告潘瑞雲斯時勞保投保薪資22,800元(有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每月為30日,14日之損失應為10,640元【計算式:22,8003014=10,64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賠償不能工作損害為10,64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30,000元:
⑴、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潘瑞雲因受被告毆打成傷,受有前揭之傷
害,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
⑶、又原告潘瑞雲為00年00月生,本件案發時有正當職業
,月薪22,800元,名下其汽車外無其他財產;負衡量被告2人之年籍、職業、學歷、財產狀況等情,並斟酌原告潘瑞雲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⒌原告可請求金額總計45,560元:
綜上各節觀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560元【計算式:1,720+3,200+10,640+30,000=45,560】。
㈢、原告賴星宇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4,164元:⒈醫療費用1,960元:
原告賴星宇主張受被告毆打成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3,
210元,被告僅就106年8月14日(1,150元)及106年
8月6日(150元及50元)之診斷證明書費用為爭執,被告賴星宇確實未能提出106年8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故無從判斷與本案是否有關,故應予剃除;另106年8月14日部分1,150元部分,原告賴星宇雖稱此為聲請甲種診斷證書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然原告賴星宇僅提出當日之乙種診斷證書過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僅准許乙種診斷證明書費100元,而應剔除1,050元,故10
6年8月14日僅准許440元。從而,原告賴星宇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僅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與本案有關,加總後共為1,9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2,400元:
就醫費用之計算方式及認定標準同前所述,而依據原告賴星宇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看診日期(扣除單純聲請診斷證明書而未有看診費用之107年4月20日),共有3次診療,合計2,400元均為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⒊工作損失9,804元:
原告賴星宇因受本件傷害,需修養14日等情,業據屏東基督教醫院回覆在案(見本院卷第127頁),而以106年度之資本工資21,009元,及每月為30日為標準計算,14日之損失應為9,804元【計算式:21,0093014≒9,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之賠償不能工作損害為9,804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30,000元:
⑴、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賴星宇因受被告毆打成傷,受有前揭之傷
害,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
⑶、又原告潘瑞雲為00年00月生,本件案發時接近20歲,
名下無財產;負衡量被告2人之年籍、職業、學歷、財產狀況等情,並斟酌原告賴星宇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⒌原告可請求金額總計44,164元:
綜上各節觀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164元【計算式:1,960+2,400+9,804+30,000=44,164】。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起訴狀繕本均於107年
8月17日寄存送達中山路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被告效力,此有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0及第21頁)在卷可憑。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潘瑞雲、賴星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560元及44,16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毋庸為准駁之表示,併予敘明)。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表:
⑴、原告潘瑞雲部分┌──┬───────┬─────┬────┬─────┬──────┐│編號│地點│就診日期│收據單號│費用(元)│卷證頁數│├──┼───────┼─────┼────┼─────┼──────┤│1│屏東基督教醫院│2017/8/6│968│500│本院卷第14頁│├──┼───────┼─────┼────┼─────┼──────┤│2│屏東基督教醫院│2017/8/6│2662│100│本院卷第15頁│├──┼───────┼─────┼────┼─────┼──────┤│3│屏東基督教醫院│2017/8/7│14972│360│本院卷第14頁│├──┼───────┼─────┼────┼─────┼──────┤│4│屏東基督教醫院│2017/8/14│31079│560│本院卷第15頁│├──┼───────┼─────┼────┼─────┼──────┤│5│屏東基督教醫院│2017/8/23│50051│40│本院卷第16頁│├──┼───────┼─────┼────┼─────┼──────┤│6│屏東基督教醫院│2018/4/20│43629│160│本院卷第17頁│├──┴───────┴─────┴────┴─────┴──────┤│合計:1,720元│└──────────────────────────────────┘
⑵、原告賴星宇部分┌──┬───────┬─────┬────┬─────┬──────┐│編號│地點│就診日期│收據單號│費用(元)│卷證頁數│├──┼───────┼─────┼────┼─────┼──────┤│1│屏東基督教醫院│2017/8/6│967│500│本院卷第18頁│├──┼───────┼─────┼────┼─────┼──────┤│2│屏東基督教醫院│2017/8/7│14975│360│本院卷第18頁│├──┼───────┼─────┼────┼─────┼──────┤│3│屏東基督教醫院│2017/8/14│31083│440│本院卷第19頁│├──┼───────┼─────┼────┼─────┼──────┤│4│屏東基督教醫院│2017/8/14│31145│500│本院卷第19頁│├──┼───────┼─────┼────┼─────┼──────┤│5│屏東基督教醫院│2018/4/21│46751│160│本院卷第21頁│├──┴───────┴─────┴────┴─────┴──────┤│合計:1,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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