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被告 陳海熊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09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84號、107年度選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金錢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八所示之金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陳海熊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金錢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八所示之金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吳由係屏東縣高樹鄉第21屆南華村村長之候選人(於民國10
7年11月24日投票),其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4、5日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4之3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共2萬6,00
0元予陳海熊,以其中1,000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向陳海熊行賄,並以其中2,000元為所謂走路工(即酬勞,如附表編號3所示),囑陳海熊向有投票權之同戶籍家人4人及其他親友行賄。陳海熊明知吳由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中之1,00
0元,係約使其於前開選舉投票時支持吳由之代價,其餘23,000元則係向家人、親友行賄之款項,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吳由共同基於行賄其他有投票權人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予吳由,惟陳海熊尚未向同戶籍之家人4人交付賄賂,亦未告知上情(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陳海熊則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1、2日某時許,至有投票權人 陳義 祥位於同村大同巷13號住處,交付11,000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予 陳義祥 ,以其中1,000元向陳義祥行賄,並囑其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伺機向有投票權之親友行賄,陳義祥明知陳海熊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於前開選舉投票時支持吳由之代價,竟與陳海熊共同基於預備行賄其他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予吳由,惟陳義祥嗣後未向他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陳義祥所涉投票受賄及預備投票行賄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陳海熊另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前1、2日某時許,至有投票權人 唐寶 華位於同村世一路21號住處,交付6,000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予 唐寶華 ,以其中1,000元向唐寶華行賄,並囑其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伺機向有投票權之親友行賄,唐寶華明知陳海熊所交付之上開金錢,係約使其於前開選舉投票時支持吳由之代價,竟與陳海熊共同基於預備行賄其他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予吳由,惟唐寶華嗣後未向他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唐寶華所涉投票受賄及預備投票行賄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陳海熊尚有6,000元(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賄賂未交付他人。
二、 吳由承 前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1月21日下午4、5時許,在 黃正雄 位於同村校前巷農地工寮處,見有投票權人黃正雄及 廖俊發 (其2人所涉投票受賄犯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在工寮內,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如附表編號6、7所示)予黃正雄,請黃正雄、廖俊發投票給吳由,其2人應允之,黃正雄當場轉交1,000元予廖俊發。
三、嗣經警方接獲檢舉 吳由如 事實欄二所示之賄選情事,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通知吳由、黃正雄、廖俊發到案說明,經受賄者黃正雄、廖俊發同意自行繳回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金錢以供查扣;於偵查過程中,檢察官又接獲民眾檢舉陳海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賄選情事,經陳海熊於107年11月28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賄、受賄情事,並供出賄款係吳由交付,警方並通知吳由、陳義祥、唐寶華到案說明,始知悉吳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賄犯行,另經受賄者陳義祥、唐寶華同意自行繳回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金錢以供查扣,遂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由、陳海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6400卷第1至7頁;選他271卷第193至
197、217至222、239至247、327至332、345至347、353至359頁),核與證人陳義祥、唐寶華、黃正雄、廖俊發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選他271卷第29至32、59至63、85至89、93至99、245至247、251至255、267至271、275至279、289至293、353至359頁),復有被告陳海熊交付予陳義祥、唐寶華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金錢;被告吳由交付予黃正雄、廖俊發之如附表編號6、
7所示之金錢扣案供憑。此外,復有黃正雄、廖俊發、唐寶華、陳義祥、吳由、陳海熊個人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蒐證照片、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7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年2月19日屏選一字第1080000261號函暨所附選舉人名冊、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警5000卷第35至38頁;選他271卷第11、33、47至53、55、67至73、107至109、149、153、231、233、379頁;選偵10
9卷第45頁;選偵184卷第27頁;選偵213卷第39頁;本院卷第29、33、61至63、65頁)。是被告2人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海熊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㈡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如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經第三人轉達,而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詳言之,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並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吳由向被告陳海熊、黃正雄、廖俊發交付賄賂,藉此與其等約定在該次村長之選舉中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其等收受賄賂而允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陳海熊為被告吳由向陳義祥、唐寶華交付賄賂,藉此與其等約定在該次村長之選舉中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其等收受賄賂而允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吳由對陳海熊、陳義祥、唐寶華、黃正雄、廖俊發所為,被告陳海熊對陳義祥、唐寶華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㈢又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
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吳由與陳海熊間就預備對陳海熊同戶籍之有投票權之家人及其他親友交付賄賂之部分;被告2人與陳義祥間就預備對陳義祥有投票權之親友交付賄賂之部分;被告2人與唐寶華間就預備對唐寶華有投票權之親友交付賄賂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預備交付賄賂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吳由、陳海熊就向有投票權人陳義祥、唐寶華行賄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被告吳由請被告陳海熊轉交予家人及親友之賄款,因部分尚未告知轉交;被告陳海熊請陳義祥轉交予親友之賄款,因尚未告知(陳義祥之家人、鄰居)或轉交(陳義祥之配偶、家人、鄰居);被告陳海熊請唐寶華轉交予親友之賄款,因尚未告知轉交,尚未著手行賄而屬預備階段,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又被告吳由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陳海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均係為使同一候選人即被告 吳由能 於該屆南華村村長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且係在107年11月24日前4、5日至前1、2日之密接時間而為之,行賄地點復均在此次選舉區域範圍內,其等主觀上應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一罪。被告陳海熊所犯交付賄賂1罪、收受賄賂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吳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於偵查時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海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於偵查時自白犯行,且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並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吳由為共犯,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陳海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足認其對於受賄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㈥爰審酌被告吳由為求自己在村長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前往被
告陳海熊住處拜票,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予被告陳海熊,要求被告陳海熊及該戶籍內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被告吳由,並請被告陳海熊為其行賄予有投票權人,經被告陳海熊收受而允諾之。被告陳海熊並另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陳義祥、唐寶華,均已破壞本次選舉公正性,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競爭,所為均甚有不該。惟念被告陳海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素行良好;而被告吳由僅有賭博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記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且被告吳由、陳海熊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猶見悔意,暨考量被告吳由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成年之子女,目前無業,以老人年金維生;被告陳海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成年之子女,目前從事打零工工作,每月收入(含老人年金)共約2、
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海熊所犯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吳由、陳海熊分別犯如
主文所示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並依序受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1年10月及4月、1年6月之宣告,故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依其等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以符法紀。
㈧被告吳由、陳海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被告吳由、陳海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知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吳由、陳海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另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吳由、陳海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10萬元(被告陳海熊雖有2個緩刑宣告,但僅需支付10萬元),且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述褫奪公權及後述沒收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後,應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之人,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是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如附表編號4所示扣案之11,000元現金,為被告陳海熊交付予陳義祥作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與被告吳由共犯),經陳義祥於107年11月28日接受偵訊時提出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扣案之6,00
0元現金,為被告陳海熊交付予唐寶華作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與被告吳由共犯),經唐寶華之子 唐文山 於107年12月17日接受偵訊時提出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扣案之1,000元現金,為被告吳由交付予黃正雄作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經黃正雄於107年11月23日接受警詢時提出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扣案之1,000元現金,為被告吳由交付予廖俊發作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經廖俊發於107年11月23日接受警詢時提出扣案等情,業據證人陳義祥、唐文山於偵訊中,證人黃正雄、廖俊發於警詢時證述於卷(選他271卷第32、61、269、37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選他271卷第47至53、67至73、
379頁;警5000卷第35至38頁;選偵109卷第45頁;選偵18
4卷第27頁)。又陳義祥、唐寶華、黃正雄、廖俊發所犯投票受賄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09、184、213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卷內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對其所收受之賄賂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證據。故揆諸前揭說明,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扣案之賄賂11,000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扣案之賄賂6,000元現金,本院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被告吳由、陳海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就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扣案之賄賂各1,000元現金,本院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吳由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㈡被告吳由交予被告陳海熊之賄款1,000元(如附表編號1所
示),為被告陳海熊所收受之賄款即其犯罪所得,雖經被告陳海熊返還被告吳由,然此僅為被告陳海熊事後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且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陳海熊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吳由交予被告陳海熊共26,000元,扣除被告陳海熊個人收受之賄賂、走路工,及被告陳海熊已經交予陳義祥、唐寶華之賄賂後,尚餘6,000元(計算式:
26,000-1,000-2,000-11,000-6,000=6,000,如附表編號2、8所示),此部分金額亦屬被告2人預備交付之賄賂,且未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被告吳由、陳海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陳海熊自被告吳由取得之走路工報酬2,000元(如附
表編號3所示),為被告陳海熊之犯罪所得,雖已返還被告吳由,惟此係被告陳海熊事後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陳海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陳海熊所犯各罪
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
2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吳珈禎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金額│備註│├──┼───────────┼────────────┤│1│1,000元│未扣案,陳海熊受賄款項。│├──┼───────────┼────────────┤│2│4,000元│未扣案,吳由、陳海熊共同││││預備交付賄賂之款項│├──┼───────────┼────────────┤│3│2,000元│未扣案,走路工,陳海熊之││││犯罪所得│├──┼───────────┼────────────┤│4│11,000元│已扣案,陳海熊交付予陳義││││祥之賄款,吳由、陳海熊共││││同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之款項│├──┼───────────┼────────────┤│5│6,000元│已扣案,陳海熊交付予唐寶││││華之賄款,吳由、陳海熊共││││同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之款項│├──┼───────────┼────────────┤│6│1,000元│已扣案,吳由交付黃正雄之││││賄款│├──┼───────────┼────────────┤│7│1,000元│已扣案,吳由交付廖俊發之││││賄款│├──┼───────────┼────────────┤│8│2,000元│未扣案,吳由、陳海熊共同││││預備交付賄賂之款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