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榮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毒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為「20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家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本次再犯,顯見其毒癮非淺,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毒偵字第26號被告王家榮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8日8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另案,在其上開住處扣得吸食器1個,經徵得王家榮同意,於109年1月19日17時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家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尿同意書、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A005號)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吸食器1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6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 官洪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