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子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50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207號、108年度偵字第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子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子婷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5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某「統一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尚無證據證明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西區某「統一便利商店」,交付予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且事先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該集團成員自稱「 陳曉玲 」之人指示均更改為「557328」,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已更改設定完成,供該自稱「陳曉玲」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匯款使用。嗣自稱「陳曉玲」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賴子婷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 王瓊珠黃紹綸葉語誠呂淑鑾 等人,致使渠等皆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賴子婷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經王瓊珠、黃紹綸、葉語誠、呂淑鑾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瓊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黃紹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葉語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移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賴子婷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
且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2帳戶及提款卡寄送予姓名不詳之人,並依自稱「陳曉玲」之人指示更改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找工作,我前一份工作在百貨公司專櫃,離職後想找工作,在網站上看到徵才廣告,就加LINE問工作性質,他們說是運彩公司,因為資金流通需要徵求帳戶,提供一本帳戶給他們可以月收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給他們兩本,所以每個月可以拿6萬元,配合半年就可以拿到36萬元,我就依照指示將兩本帳戶寄出給對方,我當時有覺得有點奇怪,但我急著找工作就沒想這麼多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8月5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某「統一便利
商店」,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西區某「統一便利商店」,交付予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且事先將提款卡密碼依該集團成員自稱「陳曉玲」之人指示均更改為「557328」,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已更改設定完成,供該自稱「陳曉玲」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匯款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枋警偵字第107316321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至5頁,偵字第865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至29頁),復有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共16張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47至51頁);又該自稱「陳曉玲」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王瓊珠、黃紹綸、葉語誠、被害人呂淑鑾等人,致使渠等皆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被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王瓊珠、黃紹綸、葉語誠、被害人呂淑鑾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7至10頁、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9頁,枋警偵字第10830567400號卷【下稱警卷三】第9至15頁),復有台新銀行107年9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1819號函暨附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8年2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3926號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紹綸提供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告訴人葉語誠提供之金融卡影本各1份、告訴人葉語誠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張、告訴人王瓊珠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共9張、告訴人黃紹綸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21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67至7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一般帳戶之開戶申請,並無特殊資格限制,衡諸常情,更無付費向他人取得使用之必要,而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施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⒊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對方說是他們是臺灣運彩,每個月需
要大筆的資金存入,如果我提供一個帳戶給他每個月可領3萬元,我除了提供帳戶以外,不需做其他工作,我不知道公司地址,也沒有經過面試,也不認識對方,只有透過LINE聯絡,當時覺得反正帳戶裡面也沒多少錢,自己也不會有損失,我有覺得這個工作不合理,但因為急著想賺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3至2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和對方只有透過LINE聯絡,沒有面試,也不用提供學經歷資料,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也沒有任何門檻,我當時有覺得有點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108至109頁),可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對於該工作性質與工作報酬顯不合理乙節,已有所認識,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23歲,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於百貨公司擔任專櫃小姐,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復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103頁),足認被告已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被告對於僅提供上開2本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每月即可輕易獲取6萬元之高額報酬,卻無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之工作,甚至無須通過任何資格審查,豈能無所疑慮?被告明知向其徵求帳戶者可能以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實應存有合理懷疑,參以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已屢見不鮮,反詐欺宣導亦廣為週知,從而,被告就對方可能將其帳戶用於從事非法行為,已有預見,卻為達成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將其上開帳戶資料率爾交付給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則其對於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不詳之人用以詐騙他人使用乙事,自應有所認識,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等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得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22年上字第46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客觀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因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使告訴人等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詐欺得逞,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該姓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且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王瓊珠、黃紹綸、葉語誠、被害人呂淑鑾施行詐術,使上開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07號移送併辦部分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3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能賠償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斟酌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造成告訴人3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本案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均
旋遭他人提領等情,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簡弓皓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林鈴淑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民國)│(新臺幣)│├──┼───┼──────────────┼────┼─────┤│1│王瓊珠│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8月│107年8│50,000元│││(提告│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王瓊珠│月8日14││││)│,佯稱係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時48分許│││││,使王瓊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賴││││││子婷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2│黃紹綸│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8日│107年8│6,011元│││(提告│16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紹綸│月8日18││││)│,佯稱係蝦皮拍賣購物平台設定│時52分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要操作ATM││││││取消云云,使黃紹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賴子婷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3│葉語誠│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8日│107年8│共59,955元│││(提告│16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葉語誠│月8日17││││)│,佯稱係HITO本舖購物平台設定│時11分許│││││錯誤導致整批購買,要轉帳至指│、17時22│││││定帳戶解除設定云云,使葉語誠│分許、17│││││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陸續於右│時23分許│││││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賴子婷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4│呂淑鑾│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8日│107年8│30,000元││││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呂淑鑾,佯│月8日12│││││稱係其有人欲向其借款云云,使│時16分許│││││呂淑鑾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賴子婷││││││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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