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軒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振堂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被告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鄒春選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 律師
邱柏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六十二萬二仟七百四十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刊登於被告網站之首頁至少一星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一百二十一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三百六十二萬二仟七百四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並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機關為賠償請求,惟經被告機關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惟於起訴前均未開始協議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見本院卷第17頁)及被告函文(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查,且未經兩造爭執,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縮減聲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在其學校網站首頁及政府採購網站首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澄清、道歉啟事。」,嗣於108年5月20日當庭縮減為:「被告應在其學校網站首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澄清、道歉啟事至少一星期。
」(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係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軒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軒成公司)參與被告即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屏東高工)所辦理之「屏東高工103學年第2學期及104學年午餐團膳供應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與原告完成議價程序並決標在案。嗣被告以原告系爭採購案服務建議書上所載內容不實,有偽變造投標文件之情形,遂分別以104年6月24日屏工總字第1040000893號函及屏工總字第1040000891號函通知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情形終止契約,並依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點第1款及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200,000元,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於104年7月15日以屏工總字第1040001009號函復異議駁回,原告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關於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押標金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該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被告104年6月24日屏工總字第1040000891號函、屏工總字第1040000893號函及104年7月15日屏工總字第0000000000號異議處理結果函)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押標金部分均撤銷。」
㈡、依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內容,認定被告以原告之崁頂廠已於103年11月3日變更為鮮大師公司為由,認其於服務建議書所提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屬偽造或變造之投標文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而片面終止契約,並依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點第1款約定追繳押標金200,000元,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均係屬違法行為。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
5條、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就系爭採購案,因所屬承辦公務人員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契約,並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登載於政府公報之違法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相關之營業損失與商譽上損害,總計原告因本件系爭採購案所生之損害為4,622,742元:
⒈營業損失:3,532,742元。原告於104年及105年對外標
得公立學校機關團膳採購案件數與金額,分別為11件、金額59,448,590元與14件金額61,607,119元,顯見原告確實每年均有參與學校機關團膳採購案之投標並得標,原告公司並因此獲有利益。惟在105年10月間因被告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並公告後,導致原告無法再參與公立學校機關團膳採購之投標,造成原告公司104年度嚴重虧損8,599,81
6元,並因此而辦理停業。故對比104年度原告之虧損,原告就營業之損失金額高達12,132,558元;是以,原告爰依103年度營業淨利3,532,742元,列為請求被告賠償之最少營業損失。
⒉審議費用之損失:30,000元。原告因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
而支出審議費用30,000元,嗣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上開行政處分違法,原告遂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項費用。
⒊律師費用之損失:60,000元。原告就本件被告違法行政處
分,曾分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因本件案情複雜繁瑣,需要有具法律專業素養之人協助才得以進行。是原告為踐行異議申訴及行政訴訟程序而委請律師實屬必要,依此所支出之費用,向被告請求賠償自屬有理。
⒋名譽損失:1,000,000元。原告為HACCP認證之優良公司
,長期經營學校午餐團膳,在團膳業界素有聲望,惟因被告前述違法行為,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在政府公報,導致政府採購機關對原告產生不信任且無法參與投標,並民間客戶亦因上開刊登行為而對原告產生疑慮,社會評價大幅降低,商譽遭到嚴重損。為此,依法請求名譽損害1,000,00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2,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在其學校網站首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澄清、道歉啟事,至少一星期。
⒊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請求104年之營業損失,惟遲至107年始起訴,已罹於時效。
㈡、本件被告之處分雖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撤銷。惟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又「本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行政法院59年1月8日判字第1號『考試法第14條第3款所稱偽造變造證件,無論係其自行偽造變造證件之內容,或使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該證件之上,均有該條款之適用』,可資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可資參照。
㈢、被告於兩造訂立係爭採購案後發覺原告之崁頂工廠早於10
3年11月3日核准變更登記公司主體為鮮大師食品有限公司,然原告於其103年11月19日投標系爭採購案時之投標文件仍附有工廠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載明工廠登記標號00000000之崁頂工廠公司主體為原告。又原告於投標服務建議書第71頁載明運送時間係自原告之崁頂工廠起算,且服務建議書封面與第94、96、97頁履約實績附件載明之工廠地址亦與原告之崁頂工廠相同,致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會及被告承辦單位誤認崁頂工廠為原告所有。被告爰於104年3月18日以屏工總字第1040000431號函,通知原告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情形,依系爭採購投標須知、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之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之全部契約,所退還押標金應繳還,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並以104年4月13日以屏工總字第1040000553號函駁回原告所提出之異議。
㈣、原告對上開異議結果不服,遂尋求立委協助,作成協調會決議;原告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偽造、變造之情形。被告為避免適用法規之爭議,爰依前開函文行文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將依協調會決議辦理。惟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於104年4月28日函覆被告仍請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被告復於104年5月8日行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請其就本件情形加以釋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仍以104年5月22日函檢附該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請被告查察。被告爰再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之意旨作成處分。堪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做成處分前,為避免處分有合法性疑慮,已善盡查詢義務,被告所屬公務員為行政處分時並無故意過失可言。
㈤、退步言之,綜認被告所屬公務員為行政處分時有故意或過失存在,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之、審議費用、律師費用、名譽損失,以及請求刊登「澄清啟事」云云,均無理由。被告係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5年9月8日函檢送該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書,將原告關於系爭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押標金部分之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後,被告方於105年10月4日以原告有違政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2款規定刊登採購公報。則原告主張104年間因遭列為不良廠商而不得參與公共工程中公立學校團膳之決標云云,顯非事實。又原告稱因前揭因素致「原告營業淨利自103年度之3,532,742元於104年度驟降變為負8,599,816元」至少受有3,532,742元之損害云云,惟查,原告於本案行政訴訟中一再主張鮮大師食品有限公司為其關係企業,兩家公司營運人員之管理與相關投保事項均由原告負責,實際上由原告管理兩者員工云云,另主張「被告以鮮大師公司自103年起迄今得標案件金額逾1億3千萬為由,質疑系爭工廠非由原告占有使用云云。惟被告所鮮大師得標金額,其中約1億元係被告向原告為終止採購合約之意思表示後所發生即104年3月18日後。亦即,係因被告終止行為在先,之後原告公司代表人才會將系爭工廠原本供履行系爭採購合約之產能,轉供鮮師大使用」云云,堪認原告營業淨利自103年度之3,532,742元於104年度驟降變為負8,599,816元係應原告法定代理人刻意之經營調整行為所致,與系爭處分之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於107年1月25日起訴請求104年度之營業損失,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㈥、就原告請求審議費用之損失30,000元、律師費用之損失60,000元部分。查被告就系爭處分提出審議,以及於行政訴訟中委請律師,均為原告所為任意行為,並非系爭處分直接所致之損害,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審議費用,惟該規定係指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件原告之申訴既經審議委員會駁回及不受理,自無本條項之適用餘地。
㈦、就原告請求名譽損失1,000,000元及刊登「澄清啟事」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刊登政府公報之行為縱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惟該公報既經被告撤銷刊登,原告之名譽已得以回復,殊無另行刊登「澄清啟事」之必要。況被告並非政府採購網站之管理者,原告要求被告於政府採購網站首頁刊登澄清道歉啟事,實際上無執行之可能。另原告請求名譽損失1,000,000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允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蓋消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故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是有因刊登公告至生損害於原告,應待確認該刊登公告之行為是否不法後,始得起算時效。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1月25日始起訴請求104年之營業
損失,已罹於時效。惟查:本件原告參與被告系爭採購案,經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與原告完成議價程序並決標在案,嗣被告以原告系爭採購案服務建議書上所載內容不實,有偽變造投標文件之情形,遂分別以104年6月24日屏工總字第1040000893號函及屏工總字第1040000891號函通知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情形終止契約,並依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點第1款及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追繳押標金200,000元及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200,000元,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於104年7月15日以屏工總字第1040001009號函復異議駁回,原告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關於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押標金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該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被告104年6月24日屏工總字第1040000891號函、屏工總字第1040000893號函及104年
7月15日屏工總字第1040001009號異議處理結果函)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押標金部分均撤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前案行政訴訟中,既未判決確定撤銷原處分、申訴審議判斷,則原告自無從得知其損害是否來自於被告即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在前揭行政訟確定前,原告對本件被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尚無從起算,必待前揭行政訴訟勝訴確定,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押標金部分)均撤銷後,原告始能確定其損害係因被告不法行使公權力而來,則原告於前揭行政訴訟勝訴判決確定起2年內,向本件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損害,自難認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㈡、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法,是否有故意或過失?⒈按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須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故意過失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即符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又作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其有不法行為時,即屬故意之不法行為,若有違常顯然過失時,則有過失(最高法院104年台止字第1987號判決)。次按國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須以依從法規為前提,本負有應維持公權力行使之合法性及正當性之責任與義務。又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基此,應認公務員如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即可推定其具有故意或過失。故主張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人,祇須證明公務員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而造成其損害即可,國家機關必須提出其所屬公務員違背職務義務之行為有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明,始可免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⒉再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
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之裁判,以他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該法律關係所憑行政處分之效力,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效力已有認定,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因兩造間採購合約,經被告為刊登政府公報之行政處分,原告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以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押標金部分均不合法為由,撤銷該等行政處分,及上開判決業已確定等情,均未經兩造不爭執,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8號行政法院判決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資認定。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既經行政法院認定為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民事法院不應為不同之認定,加以本院審酌被告以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並非投標之資格文件,縱其已失效,亦與偽造、變造投標文件無關,是本件應認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不合無誤。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猶抗辯因原告就兩造採購合約有可歸責事由,被告自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即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情形,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經行政法院撤銷,則被告必須提出其所屬公務員違背職務義務之行為有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明,始可免責。又每件個案之情形不同,應適情形合宜適用法律,並非有對外查詢,不論作成結論之過程及結果如何,即已盡合法義務,是被告徒以業經對外查詢,即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云云,並不可採。且被告並未提出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足證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確有過失責任。
㈢、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第2項);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1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是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既有過失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審議費用3萬元:原告因系爭採購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提出申訴,而支出審議費用3萬元,此有收據可證(本院卷第34頁)。按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原處分機關及審議機關皆受判決結果拘束,不得再另為不同之判斷,其效力甚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法之效力。舉輕以明重,在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時,廠商自得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採購機關償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得請求償付範圍,以廠商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且此項廠商請求償付所支出必要費用之規定,為民法一般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申訴費用3萬元,為提出申訴時依規定必須繳納費用,屬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7年度判字第529號)。是此一費用,既係因系爭採購爭議所支出,且行政法院亦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審議決定,於法不合,參之上述說明,此審議費用3萬元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
⒉律師費用:原告因系爭採購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提出申訴,而支出聘僱律師之報酬支出6萬元,此有收據可證(本院卷第35頁)。按異議申請程序中聘僱律師之報酬,其支出之必要性基本上是要立基在實證基礎上,由案件之繁難度來個案式決定,本案案情複雜,被上訴人為踐行異議申訴程序而委請律師,實屬必要,其此部分請求應全額許可等事項,並均已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0年度判字第2001號)。而本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非一般無法律背景人民可得自行處理,案情相對複雜,是原告為踐行異議申訴程序委請律師,實屬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全部准許。
⒊營業損失:被告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刊登政府公報,致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期間自105年10月4日至108年10月3日,此有政府電子採購網頁面(見本院卷第110頁)附卷可稽。而原告亦因此於上開期間無法投標承攬政府機關之所有團膳採購又原告本即已投標承攬團膳為其業務,因此自產生營業收入減少之情況,原告依98年至103年投標承攬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平均金額為123,588,942元【計算式:(134,685,233+96,725,150+109,779,192+130,312,594+116,460,852+57,724,787+95,845,841)6≒123,587,942,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台灣採購公報網可證(本院卷第143頁)。
再依財政部頒布之98至106年度營利事業團膳供應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均為8%,此有該表可證(本院卷第209至
217頁)故原告營業損失9,887,115元【計算式:(123,588,9428%≒9,887,11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原告所失利益,原告僅請求3,532,742元,應予准許。
⒋商譽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誤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不良廠商,損及原告之商譽而受有名譽權及信用權之損害云云,然就其商譽損失100萬元,並未詳細舉證並說明計算方式,僅稱原告原先在團膳界素有聲望等語,然縱因此有營業損失,其應賠償之金額已如前所述;況且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於網站刊登道歉(詳後述)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刊登造成其商譽受損並受有非財產損害100萬元元云云,自無可取。
⒌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3,622,742元【計算式:
30,000+60,000+3,532,742=3,622,742元】
㈣、原告得否要求被告於被告網站首頁刊登澄清啟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甚詳。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民法條文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適用於國家賠償事件。經查:政府機關網站刊登之訊息,足使廣大民眾及其他政府機關信為真實,甚或再為口耳相傳者,對原告為相當負面之評價,影響原告權益至鉅,並可能作為是否決標或廢標之依據。若不令被告於上開網站刊登附件之澄清啟事(見本院卷第15頁,惟應為第2款,原告載明第12款應為誤載),刊登在被告機關之網站首頁至少一星期,尚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故原告請求被告為上開處分,與被告侵害之方式相當而為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107年5月21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應在被告機關網站首頁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啟事至少一星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件:
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前於104年6月24日及104年7月15日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軒成食品有限公司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乙事,業經高雄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訴第498號判決,確認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上揭刊登行為違法,對於造成軒成食品有限公司之損害,特予公開澄清及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