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峰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峰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峰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為他人把風之幫助竊盜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1
4頁】在卷可參),其猶未警惕,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明顯不足,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係將竊得之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且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109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各1份【警卷第6頁反面、第12頁】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如前所述,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93號被告林峰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峰笙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1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蘇○○(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於上址之腳踏車並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騎乘逃逸。嗣因蘇○○察覺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究辦,始為警於109年4月14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北安路與育德路口查獲林峰笙,林峰笙帶同警至臺南市○區○○○路0號前扣得上開遭竊腳踏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峰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於警詢時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失竊腳踏車照片共11張。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黃荻茵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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