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楨力原名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楨力收受贓物,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楨力(原名甲○○,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更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士林捷運站附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成年男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五一一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 林千鑫 所有,原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發覺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小傑」借得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而收受之,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車牌號碼000—五一一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林千鑫所有,原停放臺北市○○區○○○路○段○○○號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發覺失竊等情,業經被害人林千鑫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楨力向「小傑」借得之上開機車確係被害人失竊之物無訛。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不知該機車為贓物云云。惟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不知「小傑」之聯絡地址及電話,均係「小傑」主動與伊聯絡,伊並不知如何歸還該機車,「小傑」亦未交付該機車之行車執照等語,顯與一般正常之借用行為有異,且騎乘機車應隨身攜帶行車執照,以便警方臨檢時得提出證明其車輛具有正當來源之佐證,此應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既未取得該機車之行車執照,竟仍繼續騎用該機車迄至為警查獲時止,足證被告於收受前開機車之際,主觀上對該機車難謂無贓物之認識。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上開贓車,對被害人造成相當之損害與不便,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為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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