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馬新華
被   告  王靖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遷空返還前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除請求被告遷讓下列房屋外,本另求為命被告
給付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每月總計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之欠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未繳水電費及精神補償之判決(第33頁)。惟於訴訟進行中
,已撤回該精神補償之請求,並減縮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為1萬6,000元(第40頁),而如其後揭聲明所示。茲
因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又上開減縮部分僅牽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均無不合,爰同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100年9月23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以月租金1萬6,000元,出租名下高雄市○○
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100年10月
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並收取3萬2,000元之押租金
。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另約定被告未經同意,不得將系爭房
屋之全部或一部轉租,第15條則訂明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
。詎被告事後僅給付2期租金,遑論繳交水電費共7,952元
。嗣於100年10月20日,更擅自將系爭房屋3樓後方之房間
再行出租予訴外人 張君伍 ,迄今亦未搬遷。為此以本件起訴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及給付扣除押租金後之積欠租金,
暨至遷讓返還前,以租金為計算之不當得利,與原告業已墊
付之水電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系
爭租賃契約及被告及張君伍間之租賃契約、電力及水公司之
收據、現場照片為證,是原告案內所陳,均堪信為真。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
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
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系爭租賃契約以第8條明定不得擅自全部或一部
轉租後,仍逕將系爭房屋之3樓後方房間租予張君伍,既如
上述,原告依照前開規定,以本件起訴終止雙方租賃關係,
洵屬正當,應認系爭租賃契約於被告受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
1年4月18日,即已告終,被告自須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原
告。
五、另按承租人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為民法第421條、第439
條解釋下之當然。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亦以第179條前段予以明定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同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給付2期相當於100年10月及11月
份之租金後,即未再繳交租金迄今,既如上述,原告依據前
開說明,於扣除押租金3萬2,000元即2期之租金數額後,
請求被告自101年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
系爭租賃契約101年4月18日終止前、後之欠租、及以原租
額為計算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無由不許。至於被告須依
系爭租約第15條之約定,負擔租賃期間之系爭房屋水電費支
出一節,既復如上述,原告於自行繳納後,依約請求被告給
付,同係有理,應併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判命其給付尚積欠
之租金,及於遷讓前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繳
納之水電費,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66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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