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侵附民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愉翰 被上訴人即原告A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代號00.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侵附民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否認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其餘如刑事答辯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上訴人確實有本案之侵權行為,可接受賠償新台幣50萬元。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8日21時許,將被上訴人帶回上訴人之住處,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而撫摸A女胸部及摳抓A女尿道外側敏感部位之強制猥褻行為,業據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56號判決有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1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有強制猥褻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認定。上訴人否認有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云云,委無足採。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應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經查:本件上訴人以上開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之方式,接續撫摸被上訴人胸部及摳抓被上訴人尿道外側敏感部位,顯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健康、貞操等法益,自屬不法之侵害。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出生(見偵卷密封袋內真實姓名對照表),關於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尚未成熟,上訴人見被上訴人年幼可欺,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置被上訴人人格、身心健全發展於不顧,而以前揭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被上訴人接續為上開猥褻行為,不僅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權,更影響被上訴人人格之健全發展,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應屬重大,是被上訴人A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係專科學校畢業,從事木工約
一、二年,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在台新銀行有20萬元存款,還有一輛10年的100C.C.機車,沒有其他不動產,有4張(4,000股)台航股票,目前一股約20幾元等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複代理人表示被上訴人A女就讀小學(六年級),被上訴人名下沒有財產,也無其他收入等情(見原審附民卷第37頁、第38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相當,併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被告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金額,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並稱其總資產僅有30萬元,無力負擔原審判決之50萬元云云,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強制猥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業如前述,故上訴人空言否認犯罪,洵無足採,又上訴人之經濟能力並非原審酌定賠償金額之唯一考量,上訴人以其無力負擔原審判決金額,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